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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国宝与王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宝,王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98号原告:陶国宝,身份证号码332601197701025112,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挡角桥村122号。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军,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09052373,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前洋王村118号。原告陶国宝为与被告王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陶国宝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国宝的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国宝起诉称,被告王正军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陶国宝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此据。借款人:王正军”。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正军未作答辩。原告陶国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王正军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正军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王正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正军向原告陶国宝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王正军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被告王正军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国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