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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华东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东。委托代理人李天运,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李华东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华敏,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旭,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壁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华东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运、李华敏,被上诉人西京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旭、赵壁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李皓南于2006年5月26日上午到被告处就医,经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右室双出口,住院治疗。2006年6月10日被告经多次讨论手术方案后与原告进行手术情况谈话,告知原告手术风险,原告签字,6月12日认可被告给原告之子手术,手术后因患儿低心排、左心功能衰竭死亡。患儿死亡后,原告及家属未提出封存病例及尸检。李皓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826.21元。审理中,本病例经西安市医学会鉴定,西医鉴(2008)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7年10月,李华东起诉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称,2006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之子李皓南作先天性心脏手术,致使孩子死亡,被告没有把握孩子手术最佳时机,手术期间家属没有接到病危通知书,孩子死亡后未封存病历及尸检,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26.21元、护理费、误工费38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原告妻子因孩子死亡离家出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人结婚损失35000元。被告西京医院辩称,原告之子李皓南患先天性心脏疾病,合并多种畸形,只能手术治疗矫正畸形,手术前告知家属手术风险,手术多次与家属沟通,孩子死亡后家属未要求封存病历及尸检,本病例经西安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患先天性心脏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对原告之子手术治疗符合心外科诊疗常规,手术前被告将有关手术风险告知原告本人,原告签字认可,同意手术;手术后患儿死亡,家属未要求封存病例及尸检,责任不属被告;本病例经西安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现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东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41元免交。宣判后,李华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决书”认为:“原告之子患先天性心脏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对原告之子手术治疗符合心外科诊疗常规”。此结论回避重要事实,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作出了错误的结论。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未完全掌握患儿病情的情况下,仓促、草率手术,是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第一、手术当日下午5时许,医师赵壁君从手术室出来,对患者家属说,开始手术还算顺利,后来,患儿肺动脉压高,没法降下来,此前未预料到。手术前,医方没有患儿肺动脉压高方面的任何检查记录,也无降压治疗的任何措施。患儿住院14天,医方治疗未用一粒药,被上诉人辩称为省钱。2、“判决书”认为“原告签字认可,同意手术”。但手术同意书不等于免责书,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3、“判决书”认为,“手术后患儿死亡,家属未要求封存病历及尸检,责任不属被告”。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责任应属被上诉人。由于病历资料是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证据之一,其真实性可以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做出。4、“判决书”认为,本病例经西安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现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判决不公,现予以辩驳;第一,手术前,被上诉人未检查出患儿肺动脉压高,更未采取治疗措施,应负这起医疗事故的全责。第二,被上诉人在患儿死亡后,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尸体未进太平间。草率处理,致使尸检无法进行,应负重要责任。第三,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未经双方共同在场封存病历资料,造成“鉴定”失实,也应负责任。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3826.21元整,护理费、误工费3800元整,精神损失费等2万元整,合计人民币47626.21元整。西京医院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华东之子患先天性心脏病到西京医院治疗,手术前西京医院将相关风险告知李华东,李华东签字同意手术。西京医院对李华东之子手术治疗符合心外科诊疗常规,术后患儿死亡,家属并未要求封存病历及尸检,本病例经西安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医院手术时机选择恰当,手术操作符合心外科诊疗常规,患儿系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手术后出现低心排血量综合症属常见并发症,医院进行了相应的处理,符合治疗原则,患儿的死亡系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低心排血量综合症所致,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故李华东上诉要求西京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由李华东承担300元,69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潘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