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与尤甲、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尤甲,刘××,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尤甲。被告:刘××。被告: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工业科技园区××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尤乙。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山××社)为与被告尤甲、刘××、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尤甲、刘××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社的委托代理人钱××、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甲、刘××、宁波捷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社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尤真某某个人创业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由被告捷特××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由其对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尤甲发放的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人的费用等。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尤甲、刘××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的时间内向被告尤甲发放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贷款;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从到期之日起贷款方按借款借据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并由被告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双方并签署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81‰,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尤甲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6月20日,已二期未付累计欠息8748.84元,现其已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上述情形符合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第二项“未按期结息或归还本息”及第六项“借款方、保证人或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逃或下落不明”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尤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8748.84元(暂算至2009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捷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50万元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并由被告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尤甲向原告申请50万元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宁波尤甲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4)《保证担保承诺书》及《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捷特××承诺由其对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尤甲发放的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贷款帐户信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尤甲未能按约付息,截至2009年6月20日已二期未付累计欠息8748.84元的事实。被告尤甲、刘××、捷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尤甲、刘××、捷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尤甲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6月20日,利息已二期未付欠息8748.84元,现其又已下落不明,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尤甲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捷特××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由其对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尤甲发放的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捷特××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尤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刘××、捷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8748.84元(算至2009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7元,由被告尤甲负担,被告刘××、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