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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曾志刚与杭州宋扬服饰有限公司、杨胜云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志刚;杭州宋扬服饰有限公司;杨胜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曾志刚。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告:杭州宋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云。被告:杨胜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斌。原告曾志刚为与被告杭州宋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扬公司)、杨胜云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告宋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云、被告杨胜云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斌、证人杨翠华、徐国林、张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刚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胜云之姐杨某系夫妻关系,现杨某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案件尚在审理之中。自2008年5月开始,原告夫妇便与被告杨胜云合伙组建工作室。此后,因业务扩大,各方商议,准备注册成立公司。在此过程中,原告陆续投资钱物共30余万元,经协商确定原告所占公司股份55%。2009年,杨胜云之姐因与原告闹矛盾,被告杨胜云与杨某为达到侵占原告共同财产份额之目的,被告杨胜云遂于2009年5月13日以个人名义将全部合伙资产注册成立杭州宋扬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此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在被告宋扬公司占有55%的股份;二、被告杨胜云立即为原告办理在宋扬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志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杨胜云在淘宝商城上所作的企业介绍中公开宣称姐妹二人为公司创办人的事实。2、投资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杨胜云投资278975元,向被告宋扬公司投资现金10000元及实物出资11025元,共计300000元。3、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以购物方式用支付宝向两被告转帐,但实际并未购物的事实。4、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支付宝转帐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杨胜云投资129975元,向被告宋扬公司投资10000元。5、农行对帐单一份、转帐凭条一份、取款凭条二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取现的方式向被告杨胜云投资149000元。6、手机短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胜云通过短信要求原告取10000元。7、宋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杨胜云未经原告同意,将本来准备成立的合伙公司注册成为一人公司。8、唐飞鹏对陶四军所作的调查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胜云系合伙关系,被告杨胜云未经原告同意将本来准备成立的合伙公司注册成为一人公司,宋扬公司是杨胜云及杨某两姐妹创办的。9、金献芳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宋扬公司是杨胜云及杨某两姐妹创办的。10、应诉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胜云的姐姐杨某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杨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陈述明显不利于原告。11、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以实物投资的方式将家庭的电脑投资到宋扬公司。被告宋扬公司、杨胜云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工作室系杨胜云一人投资设立,并非由曾志刚或其妻杨某与杨胜云合伙组建。原告及其妻子杨某与杨胜云共同协商准备注册成立公司的事实不存在,更不存在曾志刚陆续投资30余万元的事实,也不存在协商确定曾志刚占公司55%股份的事实。宋扬公司系杨胜云一人全额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原告及其妻子在公司中无任何出资,均不是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08年6月起被聘为杨胜云设立的工作室的职员,并领取杨胜云发给的劳动报酬,在杨胜云设立了宋扬公司后,宋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服装工作室由杨胜云一人全额出资开办,曾志刚或杨某与杨胜云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协议,曾志刚或杨某也从未在工作室中有任何出资。曾志刚或杨某与杨胜云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合资开办公司或由曾志刚、杨某出资认购公司股份的协议,曾志刚或杨某均不是公司的股东。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扬公司、杨胜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宋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合同书,以证明宋扬公司系杨胜云一人全额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杨胜云合法持有并使用“天使的口袋”商标。3、曾志刚的工资签收表及劳动合同,以证明曾志刚系工作室雇员,后成为宋扬公司职工的事实。4、杨某的工资签收表及劳动合同,以证明杨某系宋扬公司职工的事实。5、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以证明曾志刚和杨某系宋扬公司的职工。6、快递详情单,以证明杨胜云借用曾志刚的名义开设淘宝网店销售其生产的童装。7、证人杨某证言,以证明曾志刚及杨某在工作室及宋扬公司均无任何投资,工作室及宋扬公司均系杨胜云一人投资设立并经营,曾志刚系杨胜云开办的工作室的雇员,在宋扬公司成立后,杨某和曾志刚成为公司职员。8、证人徐某证言,以证明曾志刚及徐某本人在工作室及宋扬公司均无任何投资,工作室及宋扬公司均系杨胜云一人投资设立并经营,曾志刚是杨胜云开办的工作室的雇员。9、证人张某证言,以证明从2008年年初至今,一直都是杨胜云与其接洽快递发货事宜,结帐收款均与杨胜云办理,一直认为杨胜云是老板。经庭审质证,宋扬公司、杨胜云对曾志刚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宋扬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能证明杨某是工作室的合伙人或宋扬公司的股东;对证据2认为系曾志刚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支付宝帐户除支付功能外,还有转帐等功能,淘宝网不允许以支付的方式转帐,对证据4认为转帐的款项是杨胜云用曾志刚的名义开设的网店销售产品,销售款结算到曾志刚的支付宝帐户上,再由曾志刚转到杨胜云的帐户上,操作是杨胜云自己操作的,对证据5认为只收到100000元,其余取现的10000元和39000元未收到,对证据6认为杨胜云用曾志刚的帐户销售货物,货款无法收取,所以通过曾志刚的银行卡取现给杨胜云,对证据7认为恰恰证明宋扬公司是一人公司;对证据8认为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调查人至少需要两名律师;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曾志刚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扬公司借用杨某家的电脑,不能证明杨某是宋扬公司的合伙人。曾志刚对宋扬公司、杨胜云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是杨胜云背着曾志刚私自注册成立的,侵犯了曾志刚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目前未获批准,对证据3-5认为领工资和成为公司股东并不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杨胜云本人也在宋扬公司领工资,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事实,宋扬公司运作是以杨胜云为主的,所以对外签字也是杨胜云,同时有些快递详情单上的签名“杨”可能是杨某。对证据7-9认为证人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不高,尤其是证人徐某,除与杨胜云有亲戚关系的员工外,宋扬公司只为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证人张某对宋扬公司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曾志刚的证据7及宋扬公司、杨胜云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或系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宋扬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杨胜云一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曾志刚主张其与杨胜云商议注册成立公司,但庭审中无法举证证明其曾与杨胜云共同协商制订公司章程,亦无法说明双方协商制订的章程的大概内容(包括公司字号),甚至无法说明其与杨胜云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的具体时间。即便曾志刚曾与杨胜云达成了设立公司的合意,亦不能因此剥夺杨胜云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权利。至于杨胜云在设立宋扬公司时是否利用了曾志刚的财产,与宋扬公司股权无关,曾志刚可另案起诉,向杨胜云主张相应权利。故曾志刚要求确认其在宋扬公司占有55%的股份,并要求杨胜云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曾志刚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告曾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