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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晨与陈丽萍、浙江利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陈丽萍,浙江利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陈晨。委托代理人周金广、马清来。被告陈丽萍。委托代理人吴学斌。被告浙江利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品鹤。原告陈晨诉被告陈丽萍、浙江利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兹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来,被告陈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诉称:原告与陈丽萍于2004年相识,后发展为朋友关系并同居,在2005年生有一子名陈烨。2007年双方共同商定以夫妻名义购买水印康庭公寓1幢816室房屋(现房号为1幢东楼808室),产权为双方共同共有,购房合同由陈丽萍签订。原告付房屋首付款16.8万元(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分次交付给陈丽萍,陈丽萍付首付款2万元,共18.8万元,均以陈丽萍名义支付给利兹公司。原告与陈丽萍以夫妻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为该房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每月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在办理房产证期间陈丽萍却不经原告同意,独自依据购房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丽萍一人所有,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多次与陈丽萍协商要求确认此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房产证上应写两个人的名字,陈丽萍却置之不理,依然独自申请该房屋为其独有,并打算在办出房产证之后将房屋出卖。陈丽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水印康庭公寓1幢东楼808室(原房号为816室)房产权为原告与被告陈丽萍双方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萍辩称:原告的两本结婚证系原告伪造,其目的是骗婚诈财,原告诉称“双方共同商定以夫妻名义购买的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购房合同由陈丽萍签订”,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每月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2342.31元,事实是,陈丽萍也有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部分按揭款,同时在交纳按揭款期间也在负责抚养子女。因此客观地讲,已经每月支付的按揭款部分共计28107.72元,应认定为陈丽萍与原告共同支付为妥,2009年9月4日,陈丽萍又向亲友借钱全部付清了按揭款余额本息174855.57元,该笔按揭余额属于陈丽萍支付,2008年8月7日有37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兹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陈晨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从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第二十七条抵押人信息为陈晨和陈丽萍、合同最后抵押人处是陈晨和陈丽萍共同签名可以证实双方当初购买房屋时约定诉争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及原告按揭付房贷的事实;2.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29日开始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还房贷,大部分房贷由原告支付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7日应开发商的要求在支付完40%的首付后又以刷卡方式向开发商支付房款37000元,原告从2008年8月29日开始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还房贷,大部分房贷由原告支付的事实;4.房产信息记录1份,欲证明该房屋产权还登记在被告利兹公司名下。被告陈丽萍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欲证明陈丽萍的身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以及原告平时使用虚假的身份欺骗陈丽萍和办理按揭贷款的中国建设银行;3.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的户口是虚假的、伪造的;4.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先后伪造了两本结婚证,以达到骗婚诈财的目的;5.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伪造结婚证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欲证明陈丽萍是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当时首付款154519.15元全部是陈丽萍一个人出资的,该商品房属于陈丽萍一人所有;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欲证明该商品房属陈丽萍一人所有;8.契证及契税发票各1份,欲证明契税系陈丽萍所交纳,契证的承受方也系陈丽萍;9.物业维修基金收据1份,欲证明陈丽萍交纳物业维修基金3036.15元;10.门牌证1份,欲证明陈丽萍购买的商品房门牌变更为水印康庭公寓1幢东楼808室;1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陈丽萍于2007年10月21日开始在杭州工作,工资收入均用于抚养子女和缴纳部分按揭款;1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份,欲证明陈丽萍向亲友借款于2009年9月4日还清了所有按揭贷款余额本息174855.57元;1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欲证明首付款全部是陈丽萍支付,2009年9月4日,陈丽萍又借款全部付清了按揭余额174855.57元;14.手机短信内容摘录7条,欲证明原告经常殴打陈丽萍、原告自认结婚证是伪造的、原告与陈丽萍同居期间还与其他人女子同居并生有子女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陈晨提交的证据:被告利兹公司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丽萍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中原告的个人信息是虚假的,原告当时对银行提供了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欺骗了银行和陈丽萍;由于原告提供虚假的信息,银行按规定才要求原告与陈丽萍作为共同抵押人,不能证明按揭贷款都是原告一人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按揭款的事实,只有小部分由原告支付,每月按时支付的,共付了12个月,按月所交的按揭款,陈丽萍也应占有一半,最后一笔余额本息174855.57元,是陈丽萍一个人出资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7月5日的首付款全部都是陈丽萍出资的;2008年8月有一笔37000元,是原告交纳的;每月交纳的按揭款是原告与陈丽萍共同支付。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陈丽萍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借款、支付按揭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4陈丽萍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陈丽萍提交的证据:被告利兹公司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虚假的,公安户籍信息已经证明。证据4,与本案无关,两份证据都是双方共同去办理的,两份都不是在正规婚姻机关办理的。证据5不能证明是原告伪造的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该房款是由原告与陈丽萍共同支付的。对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由陈丽萍出面来办理的房屋买卖,交纳维修基金等情况。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工资待遇只有850元,不能证明陈丽萍待证事实。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陈丽萍单方支付,只能证明原告与陈丽萍同居关系期间共同支付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全部是由陈丽萍一人支付的。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6、10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能证明证据2、3实为同一人,两证据不能证明陈丽萍的证明对象,故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及陈丽萍均认可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7-9、12、13,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11仅能证明陈丽萍工作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14陈丽萍未能提供手机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7年7月5日,被告陈丽萍与被告利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利兹公司将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公寓1幢816室(现更名为1幢东楼808室)、建筑面积46.7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陈丽萍,总金额37648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88483元(含已付定金5万元),剩余款项以银行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日,陈丽萍交纳物业维修基金3036.15元。2008年8月7日,因利兹公司要求增加首付款,原告陈晨支付了37000元购房款。2008年8月29日,陈晨作为借款人,陈晨与陈丽萍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陈晨向该行借款188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该行向陈晨的账户放款,自2008年9月29日起,该行从陈晨的账户扣划每月应归还的借款。2009年9月4日,陈丽萍银行账户支付了剩余贷款本息174855.57元,该笔贷款还清。陈丽萍已支付购买诉争房屋契税并办理契证。诉争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利兹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陈丽萍与被告利兹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诉争房屋,但诉争房屋现仍登记在利兹公司名下,尚未发生物权变动。陈丽萍仅依据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陈晨以其与被告陈丽萍共同购买并支付部分购房款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与陈丽萍共同所有的条件尚未成就,陈晨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73.5元,由原告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