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乙、王丙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和生活所需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2008年5月3日、2008年5月19日、2008年5月3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4000、2000、9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并由被告王乙出具借条四份。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但两被告却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①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王乙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00��的事实;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王丙与王乙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乙、王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能与其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王丙与被告王乙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王乙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丙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王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葛民力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