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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与被告陈远会信用卡纠纷与陈远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陈远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人民东路15号。负责人洪仁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汉江,该行职工。被告陈远会,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三合镇下宅张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与被告陈远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陈远会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92的贷记卡,被告持卡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透支,至2009年3月31日止透支金额为2350元,相应的利息及费用为884.11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透支本金2350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到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被告申领贷记卡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被告所申领的贷记卡帐号详细交易信息及透支消费清单。证明被告透支消费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陈远会未答辩。被告陈远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的事实以及被告用贷记卡透支消费、取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领用贷记卡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远会使用货记卡消费、取款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不能及时归还,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要求被告陈远会支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350元(计付至2009年3月31日),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陈远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王君荣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