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与惠全平、郦小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惠全平,郦小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06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浣东街道李村。负责人:章炬。委托代理人:金军萍,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工。被告:惠全平,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暨东路*号。被告:郦小羊,诸暨市人,现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暨东路121—*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与被告惠全平、被告郦小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浣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军萍、被告郦小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浣东支行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惠全平、被告郦小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贷款人,向被告惠全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郦小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月息9.3375‰,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惠全平未能按约归还本息,仅支付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认欠不还,担保人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惠全平归还借款10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止的利息964.88元,合计100964.88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要求被告郦小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惠全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郦小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惠全平向原告借款,由我担保事实的。现在被告惠全平避债在外,如果要我来还的话,我也没有这个能力。原告浣东支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惠全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375‰,每季度付息,由被告郦小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7月24日向被告惠全平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惠全平尚欠原告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的利息964.8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惠全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郦小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惠全平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郦小羊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惠全平、被告郦小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惠全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3375‰,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违约责任约定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郦小羊为被告惠全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惠全平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惠全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6月2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惠全平归还借款10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止的利息964.88元,合计100964.88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要求被告郦小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保证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惠全平尚欠其借款10万元及至2009年7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964.88元,合计100964.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惠全平应承担偿还及支付义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惠全平支付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解释为要求被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承担责任,该解释实际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由于变更的诉讼请求,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故无须重新给予被告相应的答辩期。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为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按照该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惠全平应自2009年7月22日起对100964.88元款额承担按月利率(9.3375‰x50%)14.0063‰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保证借款合同没有明确,原告解释为要求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本院认为,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该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为止,而不是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因为如果债务人未按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被告郦小羊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约定明确,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惠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全平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计人民币964.88元,合计人民币100964.88元;二、被告惠全平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判令被告偿付之日止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00964.88元按月利率14.0063‰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郦小羊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浣东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惠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土钍审判员 黄伟松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许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