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二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史幼玩与胡保国、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幼玩,胡保国,胡建国,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二初字第2856号原告:史幼玩,男,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傅兴灿,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保国,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被告:胡建国,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慈溪市澳达尔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保国,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古塘街道浒东村。被告: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兴镇街***号。法定代表人:胡保国,总经理。原告史幼玩为与被告胡保国、胡建国、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胡保国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据此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幼玩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后变更为傅兴灿)、傅兴灿,被告胡保国(兼被告胡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幼玩起诉称:2002年2月10日,原慈溪市澳达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达尔公司)为购置原慈溪市装饰布厂房地产缺资,与原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原告)向甲方(澳达尔公司)投入1000000元作购房之用,乙方不承担购房风险;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期红利300000元;三、甲方必须在交款之日起一年归还投资款1300000元。原告于2002年3月13日通过银行交付澳达尔公司790000元,同时支付该公司现金210000元。不久,澳达尔公司购置了慈溪市装饰布厂的全部房地产。但澳达尔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期后未给付分文。2003年2月15日,原告与澳达尔公司再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澳达尔公司)应付乙方(原告)投资款及红利1300000元,同意待慈溪市装饰布厂房地产再行出让并实际收款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二、甲方同意对投资款10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至本金全部清偿日止,该利息按第一条与本金同时支付;三、甲方出让房地产时,应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及时与甲方清算……。此后,原告未收到过澳达尔公司关于房地产转让的任何通知。2008年初,原告发现澳达尔公司早已注销,且澳达尔公司与宁波双柏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曾就原慈溪市装饰布厂房地产有过交易及诉讼,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甬执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波双柏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澳达尔公司的房屋交易手续,将宁波双柏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慈房权(2003)字第009838号、009839号、009840号房屋返还澳达尔公司;因澳达尔公司已经注销,改由同一投资主体及同一股东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承受上述房产及债权债务;特将慈房权(2003)字第009838号、009839号、009840号房屋过户给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由此,澳达尔公司的房地产已实际转让。澳达尔公司欠原告的投资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鉴于澳达尔公司已注销,在注销清算时,作为澳达尔公司的股东即被告胡保国、胡建国未将原告债权列入清算,后澳达尔公司的巨额财产无偿转让于自己投资组建的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此,被告胡保国、胡建国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偿受让澳达尔公司的房地产,故被告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理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支付红利3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2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与澳达尔之间实际发生的是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自2002年3月13日至2003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10000元,以及自2003年2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保国、胡建国、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1、澳达尔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才注册成立,原告提供的2002年2月10日的协议书时间在澳达尔公司成立之前,却盖有澳达尔公司的公章,显然是伪造的;2、被告胡保国与原告从来无交往,也从未授权他人对外借款;3、澳达尔公司早在2004年6月即公告注销,现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4、本案涉及犯罪,被告方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因为类似的借款协议书还有一份,时间与本案中的协议书时间均为同日,数额为2000000元,澳达尔公司在2004年被起诉,后因案件失实,原告自行撤诉。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澳达尔公司为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2.现金缴款单二份、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出借给澳达尔公司款项790000元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与澳达尔公司就借款1000000元进行确认,并就还款及利息支付作出约定的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系慈溪市益利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支配该公司款项的事实。5.澳达尔公司股权转让、注销登记材料十二份,证明证据1中协议书的经办人杨桂飞曾是澳达尔公司股东,澳达尔公司开办时的具体手续(工商登记手续)由协议书中的另一经办人杨立松办理的事实。6.(2006)甬执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转让纳税申报表、契税减免申请表各一份,证明澳达尔公司的财产已无偿归被告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7.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8.证人胡某1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陈述:证人是原告妹夫,2002年2月10日,证人代表原告与澳达尔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澳达尔公司经办人为杨立松,协议书签订时因澳达尔公司还没有公章,先未加盖公章,公章是汇款当天加盖的。订协议时,杨立松虽然没有澳达尔公司的委托手续,但一是协议中写明澳达尔公司借款,二是证人常某他们公司,知道杨立松是澳达尔公司的经办人;1000000元款项分两批交付,其中790000元是汇款,另210000元是汇款后7、8天交给杨立松的,付款均是原告委托证人经办的。一年到期后,澳达尔公司未支付本息,又写了一份补充协议。事后多次向被告胡保国及杨桂飞等催讨,但没有书面催讨依据。9.证人胡某2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陈述:证人与原告均为慈溪市益利塑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证人实际并未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原告出资;以慈溪市益利塑化有限公司名义出借给澳达尔公司的500000元款项属原告所有。被告胡保国为证实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一份,证明本案纠纷涉及刑事诈骗的事实。2.澳达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澳达尔公司成立时间迟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订立时间,加盖澳达尔公司公章行为违法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对应证据2,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无效的事实。4.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澳达尔公司注销程序合法的事实。5.(2004)甬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与本案类似,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亦不实的事实。6.澳达尔公司首次股东会纪要一份,证明2002年2月26日才确定杨桂飞为澳达尔公司股东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次鉴定由被告申请,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不实;最终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标注日期“2002.2.10”的协议书上的“慈溪市澳达尔纺织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不能确定标注日期为“2003年2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上签名字迹的形成日期。8.出借人为胡为听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杨立松采用同样版本的协议书实施诈骗的事实。9.胡为听的证明一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公章系杨立松提前私刻公章所盖,是在澳达尔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提前十八天实施盗名诈骗;同时佐证原告的协议书无效。10.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属同一诈骗手法的事实。11.涉及慈溪市益利塑化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及现金支票二份,证明原告诬告被告方的事实。12.杨立松的借条、领条共四份,证明被告从未欠原告债务的事实。13.2002年3月18日胡某1的借条一份(复印件,当庭提供),证明胡某1与杨立松串通诈骗被告钱财的事实。被告胡建国、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胡保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虚假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因为澳达尔公司注册时间迟于协议书订立时间;证据2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款项;证据3并无澳达尔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这是最近补签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6、7无异议;对证据5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因为2002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杨桂飞还不是澳达尔公司的股东;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杨立松不是被告胡保国公司的员工,况且在2002年2月10日大年夜签协议不真实,被告亦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证言虚假;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胡建国、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补充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报案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证明公安部门已对此立案;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违法;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案撤诉的原因是澳达尔公司因注销而致诉讼主体不适格,并非协议虚假而撤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桂飞在此之前不是澳达尔公司股东;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两份支票出票日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且其中一份并无领票人签名,两份支票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杨立松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因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予以认定,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亦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4、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1、2、3、5、6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胡保国于2008年10月14日向公安部门报案,但经本院核实,公安部门没有立案侦查,故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胡保国的“本案纠纷涉及刑事诈骗”的待证事实;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被告胡保国的“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实”的待证事实;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2、3的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在下文中再作阐述;原告对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8、9、10、11、12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8、9的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在下文中再作阐述;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10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11无法证明被告胡保国“原告系诬告被告方”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纠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待证事实需结合本院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胡保国提供的证据13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澳达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与澳达尔公司设立了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现金缴款单和进帐单,以证明原告交付澳达尔公司借款790000元,另210000元借款,原告陈述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案外人杨立松,由此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1000000元借款的义务。原告为反驳被告对协议书、补充协议所提异议,以证实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还提供了澳达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协议书的具体经办人杨桂飞具有代表澳达尔公司的身份。而被告方否认澳达尔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澳达尔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澳达尔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8日,在协议书签订之日(2002年2月10日),该公司尚未成立,印证该协议书不真实。被告方为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还提供了澳达尔公司首次股东会纪要,以证明协议书签订之日(2002年2月10日),协议书签订人之一杨桂飞尚不是澳达尔公司股东。被告方还提供了以陈新坚作为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裁定书,以“澳达尔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胡为听签订的协议书(借款理由为澳达尔公司购买慈溪市装饰布厂房地产),以及胡为听的证明,主张从另一侧面印证本案讼争协议书的不真实。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盖有澳达尔公司的公章,但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02年2月10日,澳达尔公司并未成立(公司成立时间为2002年2月28日);原告庭审中陈述“协议书签订之日,澳达尔公司未加盖公章”,由此表明,协议书签订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相对人为杨立松及杨桂飞。而此时,杨桂飞尚不是澳达尔公司股东,杨立松则自始至终与澳达尔公司无任何职务关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杨立松及杨桂飞当时有权代表澳达尔公司,则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杨立松及杨桂飞的签约行为代表澳达尔公司,故杨立松及杨桂飞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经鉴定,本案讼争协议书上盖有的澳达尔公司公章属实,原告称此公章系澳达尔公司在原告交付借款时(2002年3月13日)补盖,但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现需考虑的是在协议书上加盖澳达尔公司公章的事实是否构成澳达尔公司对杨立松及杨桂飞的所签协议书的追认?本院认为,首先,民事行为的追认,需要追认人事后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以以明示或相应行为所体现的默示来体现。本案中,并无澳达尔公司明示的意思表示,现在协议书上补盖澳达尔公章公章,是否构成默示追认?原告主张澳达尔公司事后加盖了公章,构成了追认。但现曾为澳达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胡保国否认追认过,称澳达尔公司公章系杨立松利用为澳达尔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时的便利预先刻制、并偷盖,澳达尔公司沿用了该公章,造成目前局面。尽管被告胡保国没有杨立松偷盖公章的直接证据,但其陈述杨立松代为办理澳达尔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对加盖澳达尔公司公章是否体现澳达尔公司意志存在争议。先不说澳达尔公司的公章是否事后补盖,即使系事后补盖,也应是体现追认意思的补盖,但从协议书上无法判定补盖澳达尔公司公章的具体行为人是谁,原告亦无法说明具体行为人。综合本案案情,与原告协商并签名的相对人是杨立松及杨桂飞,即使是签订补充协议,也仍然是杨立松及杨桂飞,甚至案外人胡为听的一份协议书亦如此,证人胡某1在当庭作证时,针对被告胡保国的“原告是否认识胡保国”的质询,胡某1称“不需要认识被告胡保国,因为胡保国不是协议具体经办人”,由此亦可推断协议书上加盖澳达尔公司公章不可能是被告胡保国的行为。由此,协议书存在加盖澳达尔公司公章的行为人不明的疑点,在此情况下,协议书即使有澳达尔公司公章,亦不能认定澳达尔公司已对协议书作默示追认。原告称澳达尔公司接收了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了部分证据(现金缴款单及转帐单)。如该事实成立,亦可证明澳达尔公司对协议书的默示追认。但现金缴款单反映的是胡某1缴入现金290000元,转帐单反映的是慈溪市益利塑化有限公司缴入现金500000元,尽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属原告出借款,但从金额上与协议书约定金额无法对应,时间上又有偏差,更关键的是,原告主张另210000元交付给了杨立松,而杨立松是无法代表澳达尔公司收款的,现原告未能解释清楚为何交钱给杨立松的疑点。事实上,原告也承认联系借款时,原告方经办人为胡某1,相对方为杨立松、杨桂飞。被告方称汇入澳达尔公司的款项是杨立松借澳达尔公司账号套现,也提供了杨立松的领条印证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该领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虽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杨立松套现借用澳达尔公司账号”的事实,但至少已削弱了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及转帐单的证明力。从借款履行的角度而言,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及转帐单与协议书的关联性不足,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借款已向澳达尔公司实际履行”的待证事实。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及转帐单,无法得出“澳达尔公司通过收取借款的行为,追认了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10日、由杨立松、杨桂飞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的结论。此外,被告提供的胡为听“杨立松要求向胡为听借款,在2002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已盖有公司公章),后因胡为听未借到款,协议未履行”的证词,可证实以下两点:1、借款联系人一方亦为杨立松(这与本案查明相关事实相吻合);2、胡为听的一份协议中加盖有澳达尔公司公章。因该份协议书订立时间也为2002年2月10日,且事后并未履行该协议,如澳达尔公司公章系事后补盖则不符情理(如一开始没有盖公章,事后只有在准备履行该协议时,才会补盖),结合胡为听的证词“协议书中已盖有公章”,说明澳达尔公司公章并非事后加盖。另,案外人陈新坚持与本案讼争协议书类似的协议书,曾起诉澳达尔公司,后于2004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综上,与原告联系借款的人为杨立松、杨桂飞,且在签订协议书时,该两人无权代表澳达尔公司;因澳达尔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8日,而此前订立的协议书上加盖澳达尔公司的公章。故在协议书签订之时,不能确认协议书体现的是澳达尔公司的意志;因加盖澳达尔公司公章的行为人不明,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002年3月13日的现金缴款单及转帐单系为履行2002年2月10日所订协议书的款项,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澳达尔公司构成了追认。故2002年2月10日的协议书与澳达尔公司无关,该协议书对澳达尔公司不具约束力,即原告与澳达尔公司之间不存在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中关于“原告与澳达尔公司之间1000000元借贷关系属实”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8、9、12及其关于“澳达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澳达尔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工商注册登记,此前2月26日的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中,确定被告胡保国、杨桂飞为公司股东,两人各出资250000元,分别占50%的股份;同时,委托杨桂飞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实际上,澳达尔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由杨桂飞的哥哥杨立松代办。2003年4月18日的公司股东会议上,杨桂飞的股份以250000元转让给被告胡建国,双方于同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2004年11月2日,澳达尔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杨立松、杨桂飞事先通过胡某1(原告妹夫)协商借款事宜。2002年2月10日,杨立松、杨桂飞和胡某1碰面,并签订以澳达尔公司为借款方、原告为出借方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澳达尔公司)因购置原慈溪市装饰布厂房地产缺资,与乙方(原告)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投入1000000元作购房之用,乙方不承担购房风险;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期红利300000元;三、甲方必须在交款之日起一年归还投资款1300000元。该协议书在甲方签名处签有杨立松、杨桂飞名字,其中杨桂飞并加盖私章,胡某1在乙方签名处签上原告名字。在该协议书上,还分别盖有澳达尔公司公章和原告私章。2002年3月13日,澳达尔公司账号内进账790000元,分别为“松法”现金缴入290000元,慈溪市益利塑化有限公司(原告经营的公司)转账500000元。胡某1及胡某2作证称上述款项实际均属原告所有。原告称:另有210000元以现金交付杨立松,杨立松没有出具收款手续。原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2003年2月15日,杨立松、杨桂飞、胡某1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杨立松、杨桂飞以澳达尔公司经办人的身份签名、加盖杨桂飞私章。该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澳达尔公司)应付乙方(原告)投资款及红利1300000元,同意待慈溪市装饰布厂房地产再行出让并实际收款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二、甲方同意对投资款10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至本金全部清偿日止,该利息按第一条与本金同时支付;三、甲方出让房地产时,应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及时与甲方清算……。该协议书没有加盖澳达尔公司公章。2002年2月10日,杨立松、杨桂飞还以澳达尔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胡为听达成借款1000000元的协议,胡为听陈述该协议书上加盖有澳达尔公司的公章。另,案外人陈新坚曾以与澳达尔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于2004年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澳达尔公司,后以澳达尔公司已注销为由撤回起诉。澳达尔公司曾于2002年3月初出资购买杨立松经营的慈溪市装饰布厂房地产,后该房地产最终转归被告慈溪市锦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与澳达尔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协议书为证,但该协议书的实际签订人并非澳达尔公司,而是案外人杨立松、杨桂飞,该两人在协议书签订时无权代表澳达尔公司。尽管协议书上加盖有澳达尔公司公章,但原、被告对该公章的加盖时间意见不一,并由此引起协议书是否系澳达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争议。如协议书在2002年2月10日即加盖有澳达尔公司公章,因该时澳达尔公司尚未成立,则协议书显然不真实;如澳达尔公司公章系事后补盖,因具体经办人不明,致不能认定补盖公章的行为反映了澳达尔公司追认的意思表示。况且被告方亦提供了胡为听的证明,证明澳达尔公司的公章在该公司成立前已被他人偷盖的事实。故在由杨立松、杨桂飞签名的本案讼争协议书上,虽盖有澳达尔公司公章,但不能证明该协议书体现了澳达尔公司的真实意志。原告另行提供的2003年3月13日的现金缴款单及转帐单,亦不足以证明相应款项系履行杨立松、杨桂飞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10日的协议书的款项。原告与杨立松、杨桂飞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不能约束澳达尔公司。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澳达尔公司之间存在100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由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保国否认讼争协议书上的澳达尔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鉴定结论为该公章属实,故应由被告胡保国承担该鉴定费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幼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3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胡保国负担。其中原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审 判 员 魏金汉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