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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外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奉化君富外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君富外贸有限公司,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君富外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钧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俊。委托代理人:吴丽燕。委托代理人:于书凡。上诉人奉化君富外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佰泰公司(原名宁波佰泰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变更为现名称)与君富公司自2008年4月起发生多次关于帐篷、太阳伞等货物的买卖业务,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11月5日,佰泰公司共开具给君富公司金额为774299.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君富公司已向佰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32502.71元。2008年8月,君富公司与佰泰公司的部门经理汤燕芳曾就太阳伞的质量问题及木帐篷货款等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商谈。2008年11月12日,君富公司交付给佰泰公司金额为80000元的转账支票1份,后因支票缺少支付密码而遭银行退票。2009年5月6日,佰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君富公司支付尚欠佰泰公司的货款241796.6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君富公司所欠佰泰公司的货款金额及佰泰公司交付的太阳伞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佰泰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为241796.69元(9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774299.40元-已付款总金额532502.71元=241796.69元),君富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38557.18元[双方对账确认的总金额778831.28元-已付款总金额532502.71元-(247.18元+4695.35元+2059.86元+769元)=238557.18元]。对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佰泰公司仅就与增值税发票相关的货款提出诉讼请求,故按佰泰公司之请求来确定双方交易总额,即774299.40元,减去双方一致确认的已付款532502.71元,为241796.69元。至于君富公司主张的应扣除多付的加工费、因佰泰公司逾期交货而产生的汇率变化的损失及滞箱费、有质量问题的样品费(247.18元+4695.35元+2059.86元+769元),由于佰泰公司对该四笔款项的扣除不予确认,故该四笔款项不能与货款相抵销,君富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与该四笔款项相关的纠纷。因此,君富公司尚欠佰泰公司货款为241796.69元。关于太阳伞的质量问题,因君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佰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致根本违约,故对君富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佰泰公司要求君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1796.69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4日判决:君富公司支付佰泰公司货款241796.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7元,财产保全费1752元,合计6679元,由君富公司负担。上诉人君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君富公司原审提供的国外客户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可明确表明佰泰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佰泰公司总经理汤燕芳发给君富公司的电子邮件也明确承认了佰泰公司生产的太阳伞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也表明了愿意自担责任的意思,君富公司不应再支付该批货物的款项。汤燕芳为佰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原审庭审中所作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判予以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佰泰公司辩称: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君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君富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关系有效以及君富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君富公司上诉虽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欠货款系佰泰公司提供的太阳伞产品的货款,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毋需支付该部分货款,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佰泰公司生产的太阳伞产品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君富公司于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仍限于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即2008年8月13日、8月21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各一份以及附件所附的照片打印件7页和2009年3月16日、4月8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各1份两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展开了详细的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之处,相关材料虽反映了本案交易双方以及君富公司的国外客户曾就太阳伞产品的质量有过交涉过程,但并不能直接表明佰泰公司的产品存在明确的质量问题,更不能表明佰泰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已确认产品不合格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君富公司提出的佰泰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正确。君富公司在收取佰泰公司的货物并销售至国外客户后,在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外商索赔事实和佰泰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君富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上诉人君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