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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钰贞与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钰贞,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5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5-1号原告:田钰贞,县五云镇溪滨北路198号101室。被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205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南,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田钰贞与被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田钰贞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座落本县壶镇镇贤母西路205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本县壶镇镇贤母西路205号的土地使用权(保全范围为人民币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