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董某伙同“华仔”(另案处理)携带自制打磨钢条至嘉善县魏塘镇柳州公园北大门西侧的嘉善绿城园林有限公司门口,窃得张正光的棕色雅马哈牌ZY125T-A型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车牌号:浙F×××××,价值人民币6002.50元。案发后,赃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正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钢条3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