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成平与陈磊、肖亚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成平,陈磊,肖亚莲,陈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856号原告翁成平,198212141819),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门右城脚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101150679),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舟山市定海区东江新村69号204室。被告肖亚莲,95406120665),汉族,舟山市交通委员会退休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东江新村69号204室。被告陈聪龙,195212300676),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东江新村69号204室。原告翁成平诉被告陈磊、肖亚莲、陈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成平委托代理人韩海斌、被告肖亚莲、陈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磊以其对外借款经过其父母同意、有其母亲被告肖亚莲签字的委托授权书明确由其父母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东江新村69号202室的房屋产权作为借款担保,分别在2008年3月10日、4月5日、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87600元、18000元、24000元,被告陈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被告陈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陈磊归还借款1296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肖亚莲、陈聪龙对被告陈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陈磊未应诉答辩。被告肖亚莲、陈聪龙辩称:委托授权书上的被告肖亚莲的签名、手印均非被告肖亚莲所为,法院可以对签名、手印进行鉴定,被告肖亚莲、陈聪龙并未为儿子陈磊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所以不应该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除了2008年4月5日借款的那张借条的全部内容是陈磊书写外,其它借条的利息内容并非陈磊书写;且当初借款的时候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亚莲与被告陈聪龙是夫妻关系,而被告陈磊是被告肖亚莲与被告陈聪龙的儿子。2008年3月10日,被告陈磊向原告翁成平借款87600元。2008年4月5日,被告陈磊向原告翁成平借款18000元。2009年3月23日,被告陈磊向原告翁成平借款20000元、4000元。被告陈磊先后出具借条四张,每张借条均约定月息为二分半厘。当初借款时,被告陈磊还向原告翁成平提供了以被告肖亚莲为房屋所有权人、坐落于定海区东江新村1号楼69号204室的房产证复印件和委托授权书。该委托授权书的内容为:本人肖亚莲,现委托我婚生儿子陈磊作为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理范围是代理肖亚莲和丈夫陈聪龙将肖亚莲名下的共同共有房产坐落于定海区东江新村1号楼204室私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在舟山市房管局和有关银行或个人抵押贷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代理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落款时间是2008年3月10日,受委托人一栏有陈磊签名、手印,在委托人一栏从形式上看有肖亚莲的签名、手印。后因被告陈磊未归还原告翁成平借款,故原告翁成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委托授权书、房产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因为存在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形而部分无效,但被告陈磊仍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及按规定支付利息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翁成平向本院提供的委托授权书的内容分析,即使在委托人一栏确实是被告肖亚莲的本人签名或盖手印,被告肖亚莲对被告陈磊委托授权的内容也仅仅限于委托被告陈磊在发生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没有对被告陈磊向原告翁成平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对被告肖亚莲在委托授权书上的签名、手印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原告翁成平要求被告肖亚莲、陈聪龙对被告陈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肖亚莲、陈聪龙辩称除了2008年4月5日借款的那张借条的全部内容是陈磊书写,其它借条的利息内容并非陈磊书写和当初借款的时候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本院对该四张借条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认为四张借条利息内容无论是书写笔迹还是书写习惯均一致,且对于该二方面的抗辩内容应当由被告陈磊本人提出,被告肖亚莲、陈聪龙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肖亚莲、陈聪龙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翁成平要求被告陈磊归还借款1296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陈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归还原告翁成平借款129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7600元从2008年3月10日、18000元从2008年4月5日、24000元从2009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翁成平要求被告肖亚莲、陈聪龙对被告陈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翁成平负担392元,被告陈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金 龙代理审判员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朱国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一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