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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张××。原告陈××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周甲系被告的储户,在澉浦储蓄所有50000元的存款。2008年7月19日,周甲因病逝世。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周甲唯一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原告遂向被告领取上述存款,但遭拒绝。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存款5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答辩称:从现有资料来看,原告与被告的储户周甲没有合法的继承关系,所以也没有符合相关储蓄规定的取款手续,故被告认为拒绝原告领取存款本息是合规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配偶周甲在被告处的定期存款本金为50000元的事实;2、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认定,原告为储户周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周甲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周甲确实在被告处存有该笔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我国并非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故该判决对本案是没有约束力的,但是从案件的审理事实来看,可以作为参考,但没有约束力,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储户周甲的关系还应该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才能证实,并非依据该判决书来确认。被告未予举证。本院向某、被告出示了本院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该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837号案件中相关涉及周甲身份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被告核实,该证据材料中的周甲即为本案存单项下的储户周甲。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另由于(2009)嘉海商初字第837号案件其案情与本案案情一致,该案经法院判决已生效,故对(2009)嘉海商初字第837号判决书中所查明及法院已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也予以��定。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2年2月起,原告与案外人周甲(男,193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镇××号,身份证号:××)开始共同生活,居住于海宁市黄湾镇××村。2008年7月19日,周甲因病逝世。此期间原告与周甲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亦无生育。周甲生前无子女。周甲在被告下属的澉浦储蓄所尚留有定期存款人民币50000元,存单号码:浙b×××××77106。本院认为,在海宁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经对原告与案外人周甲的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予以确认。现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周甲无子女、父母继承遗产,故原告作为其事实婚姻的配偶依法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周甲在被告处的存款及利息属于其遗产,在周甲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配偶的身份予以法定继承,故被告理应向某告给付存款,并依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某告陈××支付周甲帐户内的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自起息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