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赋涵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君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赋涵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杭州君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杭州赋涵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小平。委托代理人:叶乐建。被告:杭州君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长军。原告杭州赋涵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涵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君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赋涵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赋涵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物,原告履行了自身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11728元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17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36.50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6.3%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此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赋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询证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3、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被告君思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送达被告,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君思公司于2007年初向赋涵公司购买价值21728元的唛头,赋涵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向君思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君思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172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赋涵公司与被告君思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君思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赋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君思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赋涵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11728元。二、被告杭州君思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赋涵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杭州君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