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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子文与舒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子文,舒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9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吕子文,退休教师,住缙云县五云镇洋泉村77号。被告:舒仁华,成年,农民,村。原告吕子文与被告舒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子文起诉称:被告于1987年正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1994年3月经结算,被告归还原告利息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被告舒仁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18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可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仁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子文借款1000元,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借款100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仁华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