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胜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栋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栋、辩护人王胜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被告人陈栋经事先电话约定,向刘某(另案处理)提供冰毒,当天二人在临安市临天二弄17号201室,被告人陈栋将三包冰毒(净重2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3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栋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栋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是刘某报复。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本案毒品的成分、含量不明确;被告人陈栋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望对被告人陈栋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人陈栋经事先电话约定,向刘某(另案处理)提供冰毒,当天二人在临安市临天二弄17号201室,被告人陈栋将三包冰毒(净重2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3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陈栋通过电话与其约定交易毒品,以每克460元的价格购买30克,后被告人陈栋携带毒品到上述地点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郑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陈栋与刘某交易毒品,后被查获的经过。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陈栋与刘某的通话情况。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数量及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有特情引诱情节及毒品成分、含量不明确的意见,经查,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陈栋主观上即具有贩卖毒品获利的故意,所查获的毒品亦经过鉴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毒品犯罪行为已在公安机关掌握控制之下,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只、诺基亚N98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