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国刚与成建林、丁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刚,成建林,丁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邵国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被告成建林。被告丁卿云。原告邵国刚为与被告成建林、丁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成建林、丁卿云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刚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林、丁卿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国刚诉称,2008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被告成建林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成建林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成建林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成建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丁卿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对第二条诉请变更为:要求支付自2009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成建林、丁卿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08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被告成建林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可以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原告出借给被告成建林的本案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成建林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借款不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日,被告成建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成建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邵国刚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成建林”。同年3月1日,被告成建林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上述格式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成建林对上述款项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建林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成建林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成建林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成建林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丁卿云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巨额款项给被告成建林,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成建林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成建林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成建林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成建林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卿云共同偿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成建林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建林应归还给原告邵国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成建林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