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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魏××。原告邵××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在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5000元,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原件六份,证明被告魏××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5天;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30天;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30天;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5天;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10天;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20天,总计借款605000元。被告未举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举证均系原件,对上述证据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魏××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5天;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30天;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30天;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5天;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10天;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20天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尚欠原告6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的借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借款6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0元、财产保全费3545元,合计13395元,由被告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审判员  强 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