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与王××、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王××,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188号原告:庄××。委托代理人:房××。被告:王××。被告:茅××。原告庄××为与被告王××、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又于2008年7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共计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该借款以被告王××名义所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提供慈溪市档案馆存档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四页,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款虽以被告王××名义所借,但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王××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岑国明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蒋维纳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