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1238号原告:邵××。被告:刘××。原告邵××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诉称: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曾于2008年10月2日、10月21日和2009年3月15日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元、8000元、5000元,合计借款23000元,并均立有借据。后经催讨,被告认欠未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还款日止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邵××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2008年10月2日、10月21日和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刘××曾分别于2008年10月2日、10月21日和2009年3月1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8000元、5000元,合计借款23000元,并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的,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其提出了催告,故本院对原告该一请求也可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返还原告邵××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日即2009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梁建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