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金标与张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标,张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张金标,玉城街道内马道村青马中路51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8010160356。被告张永光,城街道县前社区7组316户。身份证号码:××。原告张金标为与被告张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金标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永光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张金标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张永光。2009年4月26日。”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张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6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永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