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田×。被告:田××。原告田×与被告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8月6日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田××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田××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田××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