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与章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章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雨果·德利弗。委托代理人,唐建伟。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告章磊。委托代理人,任汝平。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伟与被告章磊和委托代理人任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被告未按全月正常出勤,故原告未按全月工资标准予以结算,按被告实际出勤日计发工资2083元。原告认为,被告2009年5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嘉善县劳动仲裁裁决书支付未发的工资1150元是正确的,所谓被告未正常出勤的原因是原告发放长假通知书,不允许原告上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向法庭称:所提供的证据与章磊提供的证据是一样。章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1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3、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这个事情已作出仲裁裁决,7、8月两个月的工资裁决也应该是全额发的,但被告还是发了850元,也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4、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是依法有效的,未经双方协议不得变更。5、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保密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不需要另行起诉。6、续订或补充、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工资已经变为3240元,工资标准约定要执行到合同期满。7、保密协议变更协议书(2008年12月份、2009年4月份)2份,证明2009年4月,明确竟业限制补偿金是离职满三个月后一次性发放完毕。9、放长假通知书(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29日)2份,证明每天要到公司报到,不工作也不培训,单方面每月发850元生活补助。公司单方面强制不提供劳动任务、不提供劳动场所、不发放工资,是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10、工资条1份,证明入职时间是2003年4月8日。11、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关于章磊等与盛基(嘉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律师函1份,证明如果对方坚持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变更劳动合同,被告方在2009年8月28日通知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对章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是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4月8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跟单业务等工作,至2006年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另外还签订了保密协议。2008年12月双方又签订《续订或补充、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从09年1月份开始,薪资恢复到前一年的工资水平,即每月3240元,在企业经营状况没有好转之前,此工资标准执行至合同期满。同时还协商变更了保密协议。2009年4月1日双方又协商变更了保密协议的部分条款。2009年6月5日原告发出《放长假通知书》称:根据2008年12月15日公司第6届1次职代会的决议,公司对机构进行了精减,你原来的岗位已被取消,自2009年6月5日起你的全部工作停止,开始放长假,放假期间公司给予850元的生活费。养老保险、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份从850元的补助中扣除。通知还要求放假期间员工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到公司培训等内容。并要求员工提供真实的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如在经济好转时,公司将以书面形式用邮局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员工回公司上班,如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没有接到公司上班通知,员工自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等。当月29日被告又发出放长假通知书称:自6月29日止你放长假参加公司的培训已结束,从30日起继续放长假。其它内容与6月5日发出的通知基本相同。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一、补发2009年4月25日至5月25日的工资共1296元;二、向申请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55068元;三、向申请人支付24个月的保险金34427.5元;四、在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办理各种手续。2009年8月17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章磊2009年5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人民币1157元;二、驳回申请人章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裁决都不服。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以应按实际出勤日计发工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章磊于2009年9月9日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二案合并审理。章磊于2009年12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另查明:章磊在2009年的月工资为3240元。章磊在今年5月上班半个月,公司发给工资2083元。2009年6月份的工资公司已全额发给,7月份发给章磊工资(生活补助)1115.5元,8月发给章磊工资(生活补助)850元,期间养老保险、公积金等仍在缴纳。章磊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律师发函通知公司从2009年9月1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足8月31日以前的全部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报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单方面与章磊解除了劳动合同。2、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应否补给章磊2009年5月份工资1157元。一、关于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单方面与章磊解除了劳动合同问题。根据公司2009年6月5日、6月29日发出《放长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看:虽然公司通知章磊自2009年6月5日起全部工作停止,开始放长假。但事实上6月份的工资还是全额发给,而且在放假期间公司仍给予850元的生活补助,养老保险、公积金仍缴纳。并明确如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没有接到公司上班通知,员工自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公司在通知中没有要求与章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不存在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而章磊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坚持认为公司已经单方面违法强制解除或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公司的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其发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章磊在仲裁之后才正式向公司提出从2009年9月1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足8月31日以前的全部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报酬。因章磊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章磊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二、关于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应否补给章磊2009年5月份工资1157元问题。章磊请求补足5月份全部工资的主要理由是公司通知其“上班一周,休息一周”。但章磊在诉讼中未对该事实进行举证,且公司不认可。由于章磊在5月份只上班半个月,公司按实际出勤天数发给工资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不需补给章磊2009年5月份工资1157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