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南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锦标、陆锦标与被告胡正根与胡正根、嘉兴市正茂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锦标,陆锦标与被告胡正根,胡正根,嘉兴市正茂服饰有限公司,沈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陆锦标,省嘉兴市南湖区三秀弄8号105室。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根,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五星路**号***室。被告:嘉兴市正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原粮站内)。法定代表人:胡正根。被告:沈秀英,湖区余新镇五星路42号202室。原告陆锦标与被告胡正根(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嘉兴市正茂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沈秀英(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提供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68000元,月利率3%,借款归还日为2009年8月5日,逾期罚息按日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若产生纠纷,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第二、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支付利息1572.5元(暂以银行基准年利率6.57%的4倍计算至2009年8月5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支付实现债权费5691元;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09年7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由第二、三被告担保的事实。代理协议书、实现债权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三被告未举证。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借款人胡正根今向陆锦标借到人民币16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归还日期为2009年8月5日,若逾期还款,按违约金日百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第二、第三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盖章承诺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691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胡正根向原告陆锦标借款1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09年8月5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判决确定日,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其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应予支持。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锦标借款168000元及利息1179.36元(按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即19.44%,按借款本金168000元自2009年7月24日计算至2009年8月5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691元。二、被告嘉兴市正茂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沈秀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276元,由被告胡正根、被告嘉兴市正茂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沈秀英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彦权审判员  夏 昶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