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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灵隐景区江南特色商场48号商铺,趁摊主赵某接待顾客未注意之机,进入商铺内,窃走被害人赵某放于凳子上的黑色腰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430元)。被告人吴某携赃离开时被人发现,遂将腰包丢弃于地后逃离,后被群众及景区保安抓获。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缪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