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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方××。被告:杨××。原告方××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杨××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8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7020元(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算)以及支付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归还日期为同年11月17日,如被告逾期未还,每天支付原告5%违约金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但系原件,无瑕疵,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30天,定于2008年11月17日12点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和损失费。”届期,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违约金的调整,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返还原告方××借款30000元,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支付原告违约金7020元(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算)以及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