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正有金融借款合同与姜正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正有金融借款合同,姜正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正有,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五里亭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正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正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2月25日,被告姜正有向原告所辖的新都分社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05‰,定于2006年2月24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至2009年9月9日的利息599.65元,2009年9月1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7.9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姜正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由被告申请到原告处借款,以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姜正有到原告处借款1000元,并且被告实际到原告处支取1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在200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的事实。证据六,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599.65元。以上证据,因被告姜正有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不但有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姜正有以读书为由,于2005年2月25日到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新都分社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05‰,定于2006年2月24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至2009年9月9日的利息599.65元,2009年9月1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7.9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当为合法有效。被告姜正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正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正有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599.65元(截至2009年11月9日,按月利率7.905‰计算)合计159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正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吴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