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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明增、陈明增为与被告谢法海、余贤兵、郭标清民间借贷纠与谢法海、余贤兵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增,陈明增为与被告谢法海、余贤兵、郭标清民间借贷纠,谢法海,余贤兵,郭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陈明增,大溪镇西山金村2区80号,现住温岭市大溪镇山市杭温路124号。委托代理人:汪未滨,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法海,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高岩村588号。被告:余贤兵,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水村余家17号。被告:郭标清,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育英西路40号。原告陈明增为与被告谢法海、余贤兵、郭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陈明增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5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未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法海、余贤兵、郭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增起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谢法海、郭标清、余贤兵因经营烟台开发区矿山采石场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书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4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原告陈明增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对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法海、余贤兵、郭标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增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谢法海、余贤兵、郭标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增与被告谢法海、郭标清、余贤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法海、郭标清、余贤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明增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谢法海、郭标清、余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