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岭市××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温岭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经济开发区××镇××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包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温岭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圣舟××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了《xq工业地坪无界面高强耐磨材料合同》(以下简称《地坪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1号、2号、3号厂房的耐磨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单价为9.2元/平方(含税),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该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与付款方式,及各方的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保质完工,但因负责地面施工的其他承包人原因出现了工程乙问题,造成1号车间二层面和三层面、2号车间三层面的细石砼面层出现大面积的开裂,从而造成原告承包的耐磨地坪面也随之出现了裂缝。经工程乙监督站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地面进行了回弹检测,测得地面回弹强度参考值13mpa左右,远达不到设计要求。经被告与负责地面施工的承包人以及其他各方协调,负责地面施工的承包人对地面进行了返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在其他承包人地面返工的基础上对需要修复的地面耐磨表层进行了再次施工,最终再次达到了原告的施工要求。工程再次完工后,被告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于2008年1月31日对被告发包的工程整体进行了结算,第一次施工的工程甲22565.18平方米,修复部分的工程甲7900.93平方米,两项共计30466.1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80288元(30466.11平方米×9.2元/平方米)。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起诉之日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1028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288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圣舟××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属实,被告方的耐磨地坪工程是发包给原告的,但被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20000万元,并不是原告说的70000元。二、双方甲款至今未结算,原告起诉称是因其他承包的原因造成返工,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因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地坪开裂、空谷,而造成了返工,致被告方整体工程延误,给被告方某成了损失,因此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对剩余的款项未结清。原告兴××公司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及组织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地坪合同》,证明:(一)被告将其所有的一、二、三号耐磨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等;(三)孙某某是被告方的业务代表。3、单位工程乙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经各方验收后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4、建设工程乙整改通知单,证明:(一)因负责地面施工的其他单位因质量问题,导致部分工程返工的事实;(二)原告在其他承包人地面返工的基础上,对整体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合格,导致工程某增加的情况。5、工程核算表5张,证明:(一)经双方核算,原告承包的工程某22565.18平方米,未包括修复工程的工程某;(二)根据质量整改通知书,修复工程甲7900.93平方米。6、公某某及电话录音,证明:(一)原告承包的耐磨表层完成时间以及在阴历春节期间进行了验收;(二)原告因其他承包人的质量问题,在修复时进行了第二次施工的情况。7、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太平洋公司返工的基础上,进行修复施工的现场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圣舟××质证后认为:一、对证据1、2无异议;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的施工单位是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并且这是土建工程,不是地坪。并且被告方已经通过了相关权威部门的检验,质量问题是因原告方引起的,到目前为止还未投入使用;三、对于证据4,整改通知单被告方已经开给原告;四、证据5结算表未经过认可;五、对证据6的录音,不能证明什么,且07年的春节工程还未完工;六、证据7不能代表什么,是否为现场的情况也难以判断。本院认证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证据1、2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就该份单位工程乙竣工验收记录来看,施工单位为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反映出原告工程的验收与交付使用的情况;三、对于证据4建设工程乙整改通知单,该份证据反映圣舟××1#、2#、3#车间工程的细石砼面层的质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工程乙监督站要求对细石砼返工重做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四、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该工程核算表并未经过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为22565.18平方米,与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的估算面积23000平方米比较接近,并且还少于原来预计的工程面积,该组工程核算表能够客观反映施工的情况,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修复部分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工程某,可侍确认后另行处理;五、对于证据6,公某某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反映一定的客观情况,对于其证明对象,应当结合证据本身的内容和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共同予以认定;六、对于证据7,被告未予以确认,就该组照片反映的情况,也难以认定该处即为当时的施工现场。更难以证明原告在太平洋公司返工的基础上,进行修复施工的现场情况。原告欲以该份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尚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圣舟××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120000万元。2、浙江省建设工程乙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证明因原告方的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工,并不是原告所讲的太平洋土建工程承包引起的。原告兴××公司质证后认为:一、对证据1,70000万元的收据无异议。对07年2月14日的收款收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是原告方出具的,但是内容上有异议,50000元实际上未收到。孙某签字后,原告把收据送到厂里,但是老板出去了,说是改日商量,到阴历12月28时,老板还未回来,说要过年后再说,但是之后都没有付过。二、对证据2认为:(一)该鉴定报告是被告方与太平洋公司某请报送第三方乙机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主要是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二)鉴定报告的第三条第一、二、三小项当中均体现出,其中第二项里面提到“现场抽检处裂缝较细,沿裂缝周围凿去耐磨面层后,发现裂缝对应处找平层亦开裂”这是由于找平层原因造成开裂。第三页下数上第三行开始,也可以反映出造成地面开裂的原因是找平层。第四条第一款最后一行,当中已经明确是因为太平洋公司负责地面承包的原因造成地面开裂。根据整改通知单,黄岩质检站作出的整改通知单是有一定效力的。而浙江省建设工程乙检测站有限公司是一个第三方检测机构,并非本案标的工程乙主管部门,因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其中一张70000元收据,原告对这张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中,被告提供的另一张50000元收据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供该款项支付方式的相关凭据,本院无法确认。对证据2,被告当庭提供的浙江省建设工程乙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诉讼双方对于鉴定人的选定应当进行协商,共同确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该份鉴定报告的出具机构由被告与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且该份报告中缺少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就该份鉴定报告关于裂缝成因分析而言,在第4项结论写明“也不排除楼面面层施工方案更改后,并未提高混凝土找平层设计强度等级的因素”,即该份鉴定的结论并未明确工程出现问题的原因。综上,该份鉴定报告的出具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没有就本案争议焦点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兴××公司与被告圣舟××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地坪合同》。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1号、2号、3号厂房的耐磨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单价为9.2元/平方(含税),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地坪合同》对约定的结算与付款方式,及各方的责任进行了确认。根据工程核算记录,兴××公司实际施工的面积为22565.18平方米。在《地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圣舟××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2007年7月18日,台州市黄岩区建筑工程乙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乙整改通知单》,要求对1#车间二层面和三层面、2#车间三层面的细石砼进行全面返工重做,确保满足设计要求;对车间其他部位楼地面的开裂部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返工,确保满足要求。在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工重做后,原告对耐磨地坪面也进行了相应的返工。2008年10月22日,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下与被告圣舟××涉诉工程的经办人孙某某进行了通话,并由公证处出具(2008)××证字第××号公某某对通话内容进行了记录。在原告完成该项工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一、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问题。对被告圣舟××已经支付的70000元,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对该笔款项的实际履行予以认定。另关于50000元收据,被告圣舟××虽提供了原告兴××公司签收过收据,但未提供该款项支付方式的相关凭据,不排除原告所说的填写好收据后叫被告方签字的可能性,被告主张已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被告圣舟××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为70000元。二、造成工程乙的原因。从台州市黄岩区建筑工程乙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乙整改通知单》可以证实,被告提供的细石砼不能达到《地坪合同》约定的要求。由于被告方需要对细石砼进行返工,必然导致原告对耐磨面层的重做。就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是原告的过错导致耐磨面层的返工,且原告已修复了部分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7599.66元(22565.18平方米×9.2元/平方米),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137599.66元。对修复部分因工程某无法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7599.66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1元,由原告温岭市××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徐凌洁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