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中杰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中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杰,捕前系嘉兴市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因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杰,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200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杰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耿、代检察员孔晓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杰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中杰在担任平湖市乍浦镇镇长、党委副书记、书记、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48000元、代价券8000元、美元23000元、港币95000元、欧元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中杰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归案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中杰当庭提出:部分事实指控的数额有误,其收受王某乙的数额应为3万元而非4万元;其收受李某的数额应为四次共40万元而非五次共50万元;其收受吴某财物的时间均是在逢年过节,故指控其在2003年收受的2万元和2008年下半年收受的5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其从未在自己家中收受过金某财物,故其收受金某的数额应为5万元而非指控的9万元。被告人对指控的其余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除认同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外,还提出:被告人李中杰收受他人财物虽然利用了职务之便,但同时也有双方人情往来的因素,特别是部分逢年过节时收受的财物,以及行贿人并无明确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的财物,与纯粹的“权钱交易”有所区别,应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李中杰的受贿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积极退清赃款。因此,请求对被告人李中杰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中杰在担任平湖市乍浦镇镇长、党委副书记、书记、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38000元、代价券8000元、美元23000元、港币95000元、欧元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12月,被告人李中杰为平湖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高某、平湖市乍浦镇金浦劳务队法人代表王某甲等在购买土地开发“东海楼”房产工程中谋取利益,收受高某、王某甲等以店面差价款名义所送的人民币共计58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高某、王某甲、孙某的证言、土地出让协议、建行存款凭条、农行存款凭条、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2008年、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李中杰为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原嘉兴港区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在承建工程、拆迁用地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二次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乙以拜年名义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证书、土地估价报告、征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起事实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杰收受王某乙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李中杰当庭辩解其收受王某乙的数额应为3万元。经查,王某乙的证言中先后有过向李中杰行贿3万元和4万元两种说法,而被告人李中杰一直供述收受王某乙3万元或4万元,故可按被告人当庭辩解,认定其收受王某乙的数额是3万元,对指控的数额予以变更。3、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中杰为平湖市臻业制衣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又名李水生)在资金周转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五次在其东湖半岛公寓家楼下、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农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建行汇票申请书、进帐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曾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李中杰辩解其收受李某的数额应为四次共40万元而非五次共50万元的意见,经查不仅与李某的证言不符,也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悖,故被告人就此所作辩解不予采信。4、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中杰为嘉兴市康士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经理陶某甲和个体户陶某乙在土地征用、承建工程、司法纠纷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六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陶某甲以拜年名义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代价券8000元;2000年至2002年,先后三次在其新华路家中收受陶某甲委托陶某乙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2004年至2009年,先后六次在其新华路、东湖半岛公寓家中收受陶某乙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熊某、朱某甲、张某甲、曹某甲的证言、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嘉兴市政府劳动教养管委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讯问王伟笔录、南湾花苑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嘉兴市金海湾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申请、水路交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嘉兴市康士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征地协议、建设用地呈报表、供地方案、港区管委会新建厂房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5、1999年下半年和2000年,被告人李中杰为浙江多凌控股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乙在企业经营、土地使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在张某乙办公室和自己办公室收受张某乙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美元2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征地出让协议、多凌集团建设用地审查表、项目呈报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6、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中杰为浙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经理助理吴某在承建工程、工程款支付、入围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十次分别在其办公室、平湖新华路家中收受吴某以拜年等名义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2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吴某、陈某、潘某的证言、建港路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天妃路北延伸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BT项目协议书、工程款汇票申请书、汇款存根、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上牌联系单、小型汽车特殊牌号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李中杰当庭辩解其收受吴某财物的时间均是在逢年过节,故指控其在2003年收受的2万元和2008年下半年收受的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的问题,经查,行贿人吴某证言反映其送给被告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均十分明确,特别是证实2003年的2万元是在建港路桥梁追加工程合同签订之后所送,2008年的5万元是在嘉兴港区BT项目工程承包事宜办妥之后所送;而被告人李中杰在侦查阶段亦对此供认不讳,所供与吴某证言印证,故被告人就此所作辩解不予采信。7、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中杰为平湖市安达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曹某乙在承建工程、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七次分别在其家中、办公室收受曹某乙所送的美元3000元、港币95000元、欧元5000元、人民币6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嘉兴港区南湾花苑一期等电力配套工程、道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款汇款存根、转帐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8、2002年下半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李中杰为浙江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港区分公司经理邵中升及顾问顾某在承建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二次在其办公室或新华路家中收受顾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45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顾某、邵某、张某丙、凌某的证言、嘉兴港区南湾路外环路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9、1999年至2009年春节,被告人李中杰为嘉兴港区联宜软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丙在老厂房拆迁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十一次在某饭店收受王某丙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4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丙、凌某的证言、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0、2006年和2007年春节,被告人李中杰为乍浦镇个体建筑老板陶某丙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二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陶某丙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陶某丙、凌某的证言、银行转帐支票、嘉兴市建筑业统一发票、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凭证、审批单、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报告单、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1、1996年至2001年,被告人李中杰为平湖市乍浦镇金鑫建筑有限公司(原乍浦镇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金某在承建工程、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四次在其汽车和家中收受金某以拜年等名义所送和金某委托陶某丙转送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金某、陶某丙、薛某的证言、银行信汇凭证、工程款收款收据、嘉兴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簿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李中杰当庭辩解其从未在自己家中收受过金某财物,故其收受金某的数额应为5万元而非指控的9万元的问题,经查不仅与金某的证言不符,还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悖,故被告人就此所作辩解不予采信。12、2002年春节,被告人李中杰为嘉兴华培罗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朱某乙在购买镇办企业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收受朱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平湖市佳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呈报表、港区管委会同意扩建厂房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3、199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中杰为嘉兴市乍浦大港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蒋某在企业改制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平湖市大港化工厂转制协议书、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4、2002年至200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中杰为平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乍浦分公司负责人胡某在承建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的人民币共计9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土地出让协议、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人李中杰将上述受贿所得存入股票、基金帐户等。案发后,已退清赃款。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中杰收受他人财物具有人情往来的因素,特别是部分逢年过节时收受的财物,以及行贿人并无明确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的财物,与纯粹的“权钱交易”应有所区别的问题。不能否认,被告人和有些行贿人在长期交往中也存在朋友间的感情因素,但他们之间并不是正常的礼尚往来,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从而大量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所谓逢年过节送礼金礼券仅仅是一种贿赂的借口,所谓人情往来实质上就是一种“权钱交易”。同时,被告人收受财物时有些行贿人尚未提出明确的请托事项,并不能否定贿赂性质,因为行贿人是为了取得被告人利用职权为其谋利而给予财物,而被告人也是基于其职权而收受财物,双方具有行贿、受贿的合意。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杰在担任平湖市乍浦镇镇长、党委副书记、书记、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438000元、代价券8000元、美元23000元、港币95000元、欧元5000元,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78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中杰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就被告人检举所涉具体事项本身而言,不属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罪行,被告人的检举尚不构成重大立功,故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重大立功予以纠正。被告人李中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惩治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中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家属退缴的被告人李中杰的受贿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