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达德与闻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德,闻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陈达德,教师,住天台县平桥镇朝阳东路19号。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娟,教师,住天台县平桥镇朝阳东路19号。委托代理人:王绍旺,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达德与被告闻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芬、被告闻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德诉称:2009年6月12日,陈晶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做锡矿生意。原告认为该款数目巨大,且陈晶珍又离婚无财产,恐怕无还款能力,陈晶珍提出由被告闻娟担保。被告同意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因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才将该款借给陈晶珍。陈晶珍借款后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9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闻娟辩称:被告在2009年6月12日陈晶珍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事实。但实际上原告根本未向陈晶珍提供100000元借款。陈晶珍向原告陈达德的朋友朱某借了100000元,而不是向原告借过100000元。原告与陈晶珍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不成立,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借款合同成立,但借条上仅约定利息壹分,而未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计算还是按年利率计算,抑或按季利率等期间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利率计算的期间标准,也未向被告就利息作出过解释。故该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利息。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2009年6月12日,陈晶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有无向陈晶珍提供100000元款项。2、陈晶珍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对利息如何约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09年6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陈晶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2、朱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打电话给他,问他有没有钞票,讲有一个朋友要借。他从天台县上清溪信用社取出50000元,加上现金共10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在天台县上岛咖啡边上将100000元交给陈晶珍的事实。3、证人穆乐安证言,证明朱某在天台县上清溪信用社取出50000元,凑足100000元交给原告说是借给陈晶珍的事实;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通讯录、视听资料,证明陈晶珍向原告朋友朱某借款100000元,并不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证据2、3缺乏真实性,与原告本人的陈述也是相矛盾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同时,原、被告均申请本院调取2009年6月12日朱某在天台县上清溪信用社取款50000元的证据。本院调取了相关材料,证实朱某于2009年6月12日在天台县农村合作银行始丰支行上清溪分理处(原称信用社)取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朱某在银行的取款情况,能证明原告出借给陈晶珍100000元款项的合理来源,结合陈晶珍出具的借条,能证明陈晶珍确实向原告借去100000元,并由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陈晶珍向原告借去100000元的事实,证人朱某也证实其并没有借款给陈晶珍。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据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2日,陈晶珍向原告陈达德借去人民币100000元,陈晶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载明:今陈晶珍向陈达德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为壹分,时间壹个月,特此为据,借款人陈晶珍,时间2009年6月12日。被告闻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闻娟要求追加陈晶珍为共同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以陈晶珍下落不明为由,不同意追加陈晶珍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陈晶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闻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合同成立、生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直接要求本院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根本未向陈晶珍提供100000元借款,原告与陈晶珍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款项的合理来源及交付依据,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否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借条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上写明利息为壹分,借期为壹个月,结合当地的利率水平及民间通常的利息结算方法,应解释为月利率壹分较合情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闻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达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闻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