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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舟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舟山市天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舟山市天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初字第1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98号。负责人姚正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行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海良,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檀枫新苑**号***室,系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职员,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304012511。被告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委会办公室(现办公地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颐景园物管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郑明波,执行董事。被告舟山市天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登步乡东湾村小东升。法定代表人郑明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松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为与被告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舟山市天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赵行海、顾海良,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舟山分行诉称:华泰公司于2009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1c200900007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月利率5.31‰,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7日。同日,原告向华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同日,被告天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81c20090000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登步乡东湾村小东升的31656.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华泰公司在2009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最高融资金额3000万元内的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月12日,华泰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1c11200900009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5.31‰,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1日。同日,原告向华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华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6月29日止。现原告得知华泰公司已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法定代表人卷入重大法律纠纷等违约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对该2500万元贷款宣布提前到期。据此,请求判令1、华泰公司归还本金2500万元,支付利息261075元(算至2009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5.31‰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天元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登步乡东湾村小东升的31656.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10万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天元公司庭审时辩称:天元公司提供担保时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该担保为无效担保。因担保合同无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天元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杭州银行舟山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华泰公司、天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天元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3、原告与华泰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081c110200900007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月利率5.31‰,借款期限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止。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发生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指华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甲方隐瞒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甲方或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及其他法律纠纷;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指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4、签订日期为2009年1月9日的《杭州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华泰公司,借款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2010年1月7日。5、原告与华泰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81c110200900009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5.31‰,借款期限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止。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发生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指华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甲方隐瞒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甲方或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及其他法律纠纷;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指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6、签订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的《杭州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华泰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到期日2010年1月11日。拟证明被告华泰公司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7、天元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081c11020090000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指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指天元公司)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09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债务人专指华泰公司,最高融资余额为3000万元。《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土地及附属物,分别为舟普国用(2008)第17-4号面积6019.2㎡,舟普国用(2007)第17-2号面积18860㎡,舟普国用(2007)第17-3号面积6777㎡,合计面积31656.2㎡,评估值6006.41万元。合同及抵押清单上均盖有公司印章和“赵波恩”名章。8、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2009年1月9日核发的普抵登字(2009)0001号《舟山市普陀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一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份。《抵押登记》载明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天元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码舟普国用(2009)第17-1、17-2号、舟普国用(2008)第17-4号,抵押土地面积31656.2㎡,土地座落登步乡东湾村小东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9)第17-1号面积6777㎡,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9)第17-2号面积18860㎡,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8)第17-4号面积6019.2㎡。拟证明天元公司为华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天元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需经公安部门查证后才能确定;该抵押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且天元公司实际操控人是郑明波,郑明波为自己的利益进行担保,该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9、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载明:自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19日,利息为261075元。拟证明华泰公司拖欠利息的事实。天元公司质证后认为,不清楚华泰公司是否拖欠利息,天元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10、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2009年8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天元公司质证后认为,因天元公司的担保无效,该代理费不应由天元公司承担。被告天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天元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载明:2008年11月5日后,天元公司股东为“赵波恩、朱登源”。2、天元公司2009年6月18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天元公司系由两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天元公司为华泰公司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一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股东对此并不知情,该担保应为无效。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该采信。庭审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提供如下补强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份华泰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一份。2、2008年11月21日,舟山正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泰公司《验资报告》一份。3、天元公司2009年1月4日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出具的《天元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载明: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华泰公司向贵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或等值外汇)的本金余额及其利息、费用。决议书上有“赵波恩、朱登源”签字。4、华泰公司2009年1月4日出具的《华泰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一份。5、华泰公司2008年10月23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一份。6、天元公司2008年11月3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一份。载明:公司股东为赵波恩、朱登源。拟证明天元公司为华泰公司的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原告对华泰公司的借款和天元公司的担保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天元公司质证后认为,《天元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决议书”中“朱登源”的签字系伪造,朱登源没有签过字,也不知道担保的事实,该担保无效。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受理后,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向被告华泰公司邮寄送达,华泰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华泰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上述证据对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天元公司虽认为《天元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中“朱登源”的签字系伪造,但未提供据以对比的字迹或笔迹鉴定报告等佐证,且在天元公司已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盖章确认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原告对股东会的决议只作形式上的审查,故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天元公司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对天元公司为华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司的章程和股东的人数并不能说明股东对担保事项不知情,故该证据对其辩称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8日、12日华泰公司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081c110200900007、081c110200900009的《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500万元,月利率5.31‰,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11日。签约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即向华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500万元。同年1月8日,天元公司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签订编号为081c11020090000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天元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登步乡东湾村小东升的31656.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为华泰公司在2009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最高融资余额3000万元内的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间,华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6月29日止。2009年8月24日,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以华泰公司已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法定代表人卷入重大法律纠纷等违约情况为由,宣布该25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要求华泰公司归还本息,对天元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登步乡东湾村小东升的31656.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09年8月6日,林卫、乐国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于本院,要求华泰公司归还借款3555余万元;2009年8月26日,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70余万元。本院认为,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与华泰公司、天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该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实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杭州银行舟山分行与华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华泰公司隐瞒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借款人或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及其他法律纠纷等,即视为违约。如出现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该预期违约(提前收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华泰公司在接受贷款后,出现经营状况恶化、公司卷入重大诉讼等预期违约情形,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并因此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归还2500万元贷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元公司在华泰公司未还款时负有相应的担保责任。天元公司为华泰公司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已在有关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可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和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2500万元,支付利息261075元(算至2009年8月19日,200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31‰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若被告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可以被告舟山市天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登步乡东湾村小东升的31656.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05元,由被告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舟山市天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81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