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徐高伟、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徐高伟,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初字第22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陈小锋。委托代理人:叶连友。委托代理人:张纽约。被告:徐高伟。被告: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国。第三人:冯海燕。委托代理人:肖玲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徐高伟、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第���人冯海燕(委托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广东发展银行个人委托存款协议书》,约定:冯海燕将人民币25000万元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委托存款专户,并委托原告按照委托贷款程序发放和回收委托贷款。同日,冯海燕与被告徐高伟向原告提交《委托贷款暨借款申请书》,委托原告向徐高伟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原告、冯海燕与徐高伟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W9090061)一份,约定“原告接受第三人冯海燕委托向徐高伟发放贷款6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31%;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息,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借据所载时间为准”。同时还约定,由被告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徐高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随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日,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09年高抵字0620),为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为徐高伟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本金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正及抵押担保范围内债务;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现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额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601B-1号的120764.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66057号];原告实现抵押权时,担保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2月2日,原告与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601B-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温他项(2009)第5-69871号,抵押权顺序为第四顺序。2009年2月5日和2月6日,原告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分别将二笔3000万元发放给徐高伟,共计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徐高伟收到贷款后,自2009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徐高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故诉请判令:1、解除编号为LW9090061《委托贷款合同》;2、被告徐高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并按年利率5.31%支付原告从贷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09年7月5日利息为132.75万元);3、被告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601B-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贷���本息,并对抵押物不足清偿之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对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被告徐高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并按年利率5.31%支付原告从贷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自贷款之日起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支付原告复利。诉讼请求的第四项明确为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4500元,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偿还原告。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被告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国同时又是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而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刑事案涉案金额大,牵涉面广,��较复杂,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有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843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