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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麻×与麻××、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麻×,麻××,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807号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灵昆××村。诉讼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麻××。被告:翁××。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麻××、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麻××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月利率为11.265‰,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0日,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之后,被告仅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麻××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和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65‰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翁××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以证明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麻××、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被告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麻××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月利率为11.265‰,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0日,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之后,被告仅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麻××欠原告借款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麻××偿还本金并按月利率11.26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款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未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且计算方式与计算标准不违反双方约定及国家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翁××自愿为被告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麻××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28万元和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65‰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9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静代理审判员  陈 衍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