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杭州可靠性仪器厂与浙江万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可靠性仪器厂,浙江万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65号原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法定代表人:曹骥。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浙江万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根。委托代理人:周永元。原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与被告浙江万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诉称:自2003年始,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路板图纸制作光绘片,然后按该光绘片制作印刷电路板后供应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制版费。由于原告系军工企业,设计制作的电路板涉及到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故在原、被告签订的《标识件生效及采购总合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出于军工保密的需要,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随时无条件移交乙方生产过程中的全部资料(如:光绘片、图纸、网架等)。如乙方不能移交或移交不全时,则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时该总合同附件一《价格和交货期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工批量板30块以上不收光绘费和网架费,其他新板累计加工达到30块,则乙方返还甲方光绘费和网架费”。至2007年原、被告的承揽关系终止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返还4411张光绘片及相应的图纸和网架,并返还加工批量板达30块以上的光绘费和网架费时,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和相关附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光绘费20096.04元、网架(工程)费19080元;2、被告支付不能返还光绘片4295张及相应图纸和网架的违约金30万元。被告浙江万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应列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列为返还财产纠纷。一、原告主张返还资料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2004年7月12日双方签订《标识件生产及采购总合同》、《价格和交货期协议》各壹份,在《价格和交货期协议》第一条产品分类可靠性产品、民品二类,根据军工产品质量要求严格,其验收标准高于民品,所以军工产品价格比民品明显高,根据《价格和交货期协议》第一条中单价可以分析其中2mm双面板0.09元/平方厘米,单面板0.05元/平方厘米可能是军工产品。根据《标识件生产及采购总合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出于军工保密的需要全部资料移交,从双方业务往来分析无军工产品加工,而民品双方没有约定将资料移交,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光绘片无事实依据,同样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在起诉前无论军品还是民品均未主张要求将全部资料移交。二、追加杭州通用电测有限公司、杭州杭可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为共同原告。根据已生效的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民二初字757号、758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提供证据,该业务系被告与原告和杭州通用电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和杭州杭可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共同发生,所以部分权利共有,原告应当进行主张。三、原告主张返还光绘费、网架(工程)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终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2005年11月之后,被告提供给杭州可靠性仪器厂的部分产品已不适用《标识件生产及采购总合同》约定的价格,实质上已对合同进行了修正,从严格意义上讲,原合同已不再适用。现原告依据效已生效裁定不再适用合同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上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标识件生产及采购总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电路板。该合同附件一《价格和交货期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工批量板(30块以上)不收光绘费和网架费,其他新板累计加工达到30块,则乙方返还甲方光绘费和网架费”。该合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出于军工保密的需要,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随时无条件移交乙方生产过程中的全部资料(如:光绘片、图纸、网架等)。当乙方不能移交或移交不全时,则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制作了电路板,原、被告曾因价款发生民事诉讼。至今,被告未按约返还光绘费20096.04元和网架费19080元。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能否按约返还光绘片及相应的图纸和网架存有争议,本院委托鉴定中,被告未按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完成。另查明,原告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和三级保密资格单位证书。上述事实,有《标识件生产及采购总合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三级保密资格单位证书、(2007)嘉民二终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2008)嘉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返还光绘费、网架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于返还光绘费、网架费有约在先,因此,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关于依据已生效裁定不再适用合同主张权利的辩解,关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均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告的支付不能返还光绘片及相应图纸和网架的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条件一是被告不能按约返还光绘片及相应图纸和网架。这一条件是符合的。被告未按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应当视为被告不能返还光绘片及相应图纸和网架,被告还应当承担鉴定费用。条件二是出于军工保密的需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证明返还光绘片及相应图纸和网架与军工保密有关。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光绘片及相应图纸、网架与军工保密有关,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返还光绘费20096.04元,返还网架费1908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8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658元,由原告杭州可靠性仪器厂负担7638元,被告浙江万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本案鉴定费用6000元由被告浙江万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郑 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