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许××,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许××。被告:龚××。原告俞××为与被告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许××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未归还借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龚××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分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2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许××、龚××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11月6日,由被告许××、龚××签名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个月、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被告龚××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许××、龚××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该证据副本后未提出有异议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被告许××、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被告许××、龚××签名的“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逾期则按未归还借款数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龚××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在原告的陈述中,原告同意本案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俞××与被告许××、龚××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被告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原告同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或违约金,故本案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07年12月6日起计付;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龚××约定了保证期限,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龚××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归还原告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龚××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君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