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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根清与徐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清,徐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叶根清。被告:徐惠琴。原告叶根清为与被告徐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根清诉称:徐惠琴收叶根清车款定金20000元正,按合同约定叶根清违约,应支付5000元正的违约金,余额15000元,应由徐惠琴支付给叶根清。请求判令:被告徐惠琴退回现金15000元正。庭审中,被告叶根清称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中有原告叶根清的签名,系其代理人钟国正代签,但原告叶根清认可钟国正的代理行为。同时,徐惠琴实际收到现金20000元系合同签订之日即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条系其事后开具。原告叶根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徐惠琴收到2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慧琴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慧琴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叶根清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叶根清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都有被告徐惠琴的签字,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6日,叶根清向徐惠琴支付了车辆定金20000元。2009年11月9日,徐慧琴出具收到叶根清20000元的收条,同日叶根清因拒绝履行车辆交易合同,自愿承担5000元违约金,要求被告徐慧琴返还余款15000元,徐慧琴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欠条对欠款15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此后,叶根清要求徐惠琴返还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叶根清与徐慧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慧琴应当归还原告叶根清15000元,有被告徐慧琴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叶根清主张被告徐慧琴归还欠款1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根清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徐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