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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杭州××叉车制动器厂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杭州××叉车制动器厂,富阳市××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曾××。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叉车制动器厂。住所地:浙江省××鹿山街道××工××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俞××。原审第三人:富阳市××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春街道迎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叉车制动器厂(以下简称富阳××厂),原审第三人富阳市××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富阳××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原审第三人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富阳××厂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凯旋支行)贷款的方式向元××公司购买丰田普瑞维亚汽车一辆。富阳××厂根据中国银行凯旋支行要求向太保××支公司投保两年保险即2007年2月1日到2008年2月20日,2008年2月2日到2009年2月1日。富阳××厂将2007年2月1日到2008年2月20日年度各类保险费用及2008年2月2日到2009年2月1日年度除交强险保险费用外的保险费用交给元××公司,由元××公司代为向太保××支公司办理保险,并解缴保险费。太保××支公司为富阳××厂办理自2007年2月1日到2008年2月20日的保险,该年投保的保险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也有交强险。有关保险单据由元××公司交中国银行凯旋支行保管。在2008年2月2日零时到2009年2月1日二十四时间的保险中,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在投保该年度保险时,元××公司曾告知富阳××厂交强险是元××公司代为办理还是自己办理,富阳××厂说是自己投保。该年的商业险保单富阳××厂至今未领取。另查明:2008年8月20日8时45分许,富阳××厂职员喻某某驾驶案涉车辆在富阳市××春街道桂花路口倒车时,与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同年9月20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f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2月20日,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38号民事判决,认定叶某某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735.26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610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陪护费4985.8元,定残后护理费46240元,残疾赔偿金123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713.56元。富阳××厂已支付11478.86元。判令富阳××厂赔偿叶某某78234.7元,承担诉讼费用39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又查明:元××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取得兼业代理资格,代理险种为机动车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与太保××支公司存在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关系。太保××支公司提供的2007版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九条对有关某某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伤和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的作了约定;第十七条对有关事故责任免赔率作了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据此表明: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有关涉及保险机构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条款的约定,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从已认定的事实看,元××公司具有兼业代理资格身份,以及元××公司受太保××支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案涉车辆保险等事实是明确的。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元××公司,在办理案涉车辆自2008年2月2日零时到2009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的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应就太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约定向富阳××厂予以明确说明、告知。从本案事实看,元××公司既未向富阳××厂提供有关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就保险条款有关免责约定向富阳××厂予以明确说明、告知,故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约定对富阳××厂不产生法律效力。元××公司关于法律没有规定销售商有告知义务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富阳××厂虽然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但这不妨碍富阳××厂行使案涉款项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元××公司受太保××支公司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元××公司未尽法律义务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太保××支公司承担。太保××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就保险事宜对富阳××厂尽说明、告知义务,故富阳××厂要求太保××支公司赔偿90104.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太保××支公司赔偿富阳××厂保险赔偿金90104.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1026.5元,由富阳××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太保××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自从我国在2006年7月1日实施交强险制度后,任何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该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不以机动车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且富阳××厂亦明知必须投保交强险,并告知会自行投保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系对交强险的补充,即只有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后,为分担车辆行驶中的风险可以投保商业险,而不是只要投保了商业险后无需投保交强险;3、本案如富阳××厂投保了交强险的话,其对第三者的赔偿完全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现由于其自身的过错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要太保××支公司承担显然错误。如按一审法院的审理逻辑,只要车辆所有人在投保商业险时,投保手续不全,都以保险公司未告知为由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车辆所有人均不需投保交强险,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将形同虚设,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富阳××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富阳××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太保××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应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元××公司坚持其一审的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太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富阳××厂将2007年2月1日到2008年2月20日年度各类保险费用及2008年2月2日到2009年2月1日年度除交强险保险费用外的保险费用交给元××公司后,太保××支公司分别向富阳××厂开具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费发票。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明确:第一、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知晓;第三、若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因此产生的费用或损失,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负。其次,太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就保险责任所作的约定,而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太保××支公司无需对此向富阳××厂作出明确说明。再次,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在投保2008年2月2日到2009年2月1日年度保险时,元××公司曾告知富阳××厂第三者责任×制保险是元××公司代为办理还是自己办理,富阳××厂表示自行投保,说明元××公司作为太保××支公司的代理人已经提醒富阳××厂及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制保险,且虽然富阳××厂将两年的商业险保费和一年的第三者责任×制保险保费一并交给太保××支公司,但因太保××支公司已经分别开具发票,富阳××厂亦已入账,故富阳××厂对其未缴纳2008年2月2日到2009年2月1日年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保费的事实完全清楚,由此,因富阳××厂主张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叶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中,除医疗费在超过第三者责任×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外的2735.26元,应当由太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外,其余均在第三者责任×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不应当由太保××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太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颁布)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叉车制动器厂保险赔偿金2735.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1元,由杭州××叉车制动器厂负担9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2元,由杭州××叉车制动器厂负担19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缪 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