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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余红建、刘与余红建、刘军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余红建、刘,余红建,刘军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兴华街195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国,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春法,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余红建,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独山村。被告:刘军雄,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下溪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余红建、刘军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建、刘军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起诉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2008年6月30日,被告余红建以运输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元,由被告刘军雄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红建未能按约偿还,被告刘军雄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红建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被告刘军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红建未作答辩。被告刘军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的事实。同时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红建于2008年6月30日,以运输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元,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由被告刘军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余红建、刘军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2008年6月30日,被告余红建以运输周转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45‰,清偿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由被告刘军雄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红建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刘军雄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红建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军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红建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军雄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刘军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红建、刘军雄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吴清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