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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加炳与黄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炳,黄恩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376号原告谢加炳,农民,住玉环县玉城街道下段村东红路79号。(身份证号:331021198410240070)被告黄恩良,城街道西青塘村刘家54号。(身份证号:××)原告谢加炳与被告黄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加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恩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炳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因急用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4500元。被告黄恩良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黄恩良至今尚未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恩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谢加炳要求被告黄恩良偿还借款计人民币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加炳借款计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恩良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