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民强、章民强与被告姚应良、邰金凤、姬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与姚应良、邰金凤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民强,姚应良,邰金凤,姬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97号原告章民强,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吕山乡雁陶村。被告姚应良,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吕山乡雁陶村港北自然村*号。被告邰金凤,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吕山乡雁陶村港北自然村6号。被告姬利明,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吕山乡雁陶村竹桥自然村36号。原告章民强与被告姚应良、邰金凤、姬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应良、邰金凤、姬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民强诉称,2007年8月25日,被告姚应良称做石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收利息,并由被告姬利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姚应良仅归还了部分本息,余下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另因被告邰金凤和被告姚应良是合法夫妻关系,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而被告姬利明作为担保人,应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应良、邰金凤、姬利明未作答辩。原告章民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以及由被告姬利明提供担保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姚应良和被告邰金凤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应良、邰金凤、姬利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应良和被告邰金凤于199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5日,被告姚应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章民强借款62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在2008年8月25日前归还了本金,则不计收利息;若超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计收利息(月息2%)。并由被告姬利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应良曾于2008年2月5日归还了借款部分本金6000元,结清了2007年8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并支付过2008年8月25日以后的部分利息4600元。但剩余的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整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本金56000元;2、从2008年8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负有立即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实际属于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加以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再次,原告要求被告邰金凤就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姬利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应良、邰金凤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忠借款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姬利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姬利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应良、邰金凤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电费200元,由被告姚应良、邰金凤、姬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