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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新昌××佛城毛纺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昌××佛城毛纺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1205号原告:杨××。被告:新昌××佛城毛纺织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俞××。原告杨××诉被告新昌××佛城毛纺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焕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杨××、被告新昌××佛城毛纺织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199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当时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借款后,被告陆某归还了4050元,余款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395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新昌××佛城毛纺织厂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暂无偿还能力。在庭审中,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1998年3月14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99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8000元的事实。2、2008年9月2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199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88000无,约定月息为1分的事实。被告���昌××佛城毛纺织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新昌××佛城毛纺织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当时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借款后,被告陆某归还了4050元,余款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新昌××佛城毛纺织厂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佛城毛纺织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950元,并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70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被告新昌××佛城毛纺织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此费原告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