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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伟与张志明、廖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志明,廖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俞荣华。委托代理人:朱保则。被告:张志明。委托代理人:叶通明。被告:廖建荣。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原告李伟诉被告张志明、廖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被告张志明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28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被告张志明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俞荣华,被告张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叶通明,被告廖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张志明向李伟借款100万元并出示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李伟应其要求将上述借款100万元汇入廖建荣银行帐号。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志明、廖建荣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14000元(从2009年1月19日暂计至同年7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张志明答辩称:1、张志明出具借条属实,但实际出具时间是2008年7月17日,且张志明实际未收到该借款,本案100万元借款是李伟直接借给廖建荣的,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应是廖建荣。2、本案事实是这样的:廖建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志明提出借款100万元,张志明表示其没有能力出借款项,可以牵线让其他人出借。为此,张志明找到李伟,李伟表示因其不认识廖建荣,要求款项借给张志明(故张志明向李伟出具了借条),再由张志明转借给廖建荣,并提出考察廖建荣所在的公司经营情况。经考察后,李伟表示满意并同意本案借款直接借给廖建荣,为此,李伟、张志明于2008年7月18日一起来到廖建荣所在公司,李伟将10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给了廖建荣,廖建荣当场向李伟出具了借条一份。李伟向张志明表示因其未随身携带张志明出具的借条,嗣后会自行撕掉。由于李伟与张志明关系很好,出于信任,张志明一直以为其出具的借条已被撕掉。综上,要求判决驳回李伟对张志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建荣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经张志明介绍,由李伟直接借给廖建荣,李伟要求两位被告共同归还缺乏法律依据,廖建荣会尽力归还本案借款,但李伟主张的利息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除了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外,要求判决驳回李伟对廖建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李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张志明向其借款100万元。2、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李伟应张志明要求将借款100万元汇入廖建荣账户。被告张志明、廖建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伟将款项直接借给廖建荣。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张志明对原告李伟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未实际收到,且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被告廖建荣认为该借条不是其出具,无法作出判断。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志明的上述质证异议与证据借条内容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张志明认为原告李伟提交的证据2与其无关,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廖建荣对原告李伟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系李伟将款项汇给廖建荣的凭证,被告廖建荣对此无异议,由于被告张志明答辩时也陈述其出具的借条100万元借款是廖建荣所用,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三、原告李伟认为被告张志明、廖建荣提交的证据是廖建荣嗣后书写,该借条并未交给李伟过,并要求对廖建荣当时留存的最初的借条复印件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廖建荣对该借条内容完全可以嗣后单方自行书写,且其又未能提供最初留存的借条复印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结合被告张志明就该100万元借款出具的借条原件尚在原告李伟处,故本院对廖建荣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廖建荣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张志明提出要求借款100万元,为此张志明找到李伟,要求李伟借款,李伟提出因其不认识廖建荣,要求张志明作为借款人。2008年7月18日,李伟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往廖建荣的帐号内汇入100万元。当日,张志明向李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李伟借100万元整,暂借半年,如提前需用提前10天通知”。借款期限届满,因张志明、廖建荣均未还款,故李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李伟出借的1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廖建荣均无异议,分歧在于与李伟形成借款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张志明还是廖建荣。张志明及廖建荣均认为借款人为廖建荣,据此提供了廖建荣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佐证;李伟认为借款人为张志明,据此提供了张志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认为,张志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仍在李伟处,由于该份借条与廖建荣作为证据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是同一天,考虑就同笔借款同时出具二份借款人不同的借条不符常理,而李伟作为证据出具的是张志明的借条原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志明陈述:李伟作为出借人,其因不认识廖建荣,要求将款项借给张志明,而张志明也向李伟出具了借条,据此可以认定,李伟与张志明之间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张志明与廖建荣认为嗣后与李伟达成一致意见将借款人变更为廖建荣的抗辩意见,无相应的证据可以佐证,故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系张志明,张志明、廖建荣提交的反驳证据借条并不能否定李伟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不足以反证本案的借款人已变更为廖建荣。综上分析,李伟出借的1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为张志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志明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李伟要求张志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上述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廖建荣,廖建荣本人也表示其愿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因廖建荣愿意承担责任的原因陈述为李伟是出借人,其是本案直接借款人,该法律基础原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李伟要求廖建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志明借款之后同意李伟将款项直接汇入廖建荣帐号,系张志明与廖建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李伟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缺乏理由,本院仅支持以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31%计息,从2009年1月19日暂计至同年7月28日为28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明归还李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173元(暂计至2009年7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1%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6元,减半收取74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13元,由李伟负担956元,张志明负担11457元。张志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汤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