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继玲与冯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玲,冯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马继玲。委托代理人:张丽坤。委托代理人:金秀锋。被告:冯丽萍。委托代理人:方伟如。原告马继玲为与被告冯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坤、金秀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伟如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坤、金秀峰,被告冯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如到庭参加诉讼。此次庭审后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鉴定,故于2009年11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坤、金秀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伟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9年1月至2007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在杭州华贸鞋城代理批发华沙驰品牌鞋,口头约定原告发货,货到被告付款。但被告未履行诺言,一直都没有付清货款,累计欠款达447450元。后被告一再要求延迟付款,原告勉强答应。经双方核对无误后,被告在2007年3月7日打了一张欠原告447450元货款的欠条。之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所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47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双方合作是一种代销关系,不存在货到付款的情况。原告诉称累计欠货款447450元不真实。从诉状内容上看,写的是1999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累计欠货款44万余元,但原告举证的欠条上写的是欠2004年货款44万余元,这两个时间表述不一致。欠条已经过司法鉴定是伪造的。即使原告以提交的几页帐本作为证据证明2004年存在欠款,至今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往来总帐一本,证明原被告经济往来过程的具体情况。2、京广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货物运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发货情况。3、书面证词两份,证明证人看到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证明欠条产生过程。4、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对帐后,被告就对帐的情况写下欠条,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是截止2005年2月5日的欠款总额。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是单方证据,其中第20页中写明了“以上清款”(2005年8月18日),这说明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把被告在2004年77万多元的汇款部分转移到2003年的货款上,不能据此证明被告还欠2004年的货款。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言的内容不真实,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证据4认为已经过鉴定部门鉴定是伪造的欠条,且该份欠条上写的是2004年的欠款,但原告在起诉的事实中称1999年1月到2007年12月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被告累计共欠447450元,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银行存款单一组共17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共向原告汇款772825元,退货206625元,原告在2004年的发货量与被告支付的货款相对应,帐目已经结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已收到这些汇款,但双方的交易与结算是一个滚动的过程,这些汇款对应的不仅是汇款期间的货款,还包括之前被告所欠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先结2003年的货款,2003年的货款结清后,再结2004年的货款,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证人张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由于原告提供的鞋子假冒他人商标,故被告将涉及伪造商标的鞋子向原告退货,退货数量有100多件,价值38万多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鞋子是否假冒商标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如鞋子涉及假冒商标,全部退货后不应该再发生业务往来。证人陈述将鞋子退货后,将单据交给营业员,营业员肯定会将单据交给老板,证人本来没有必要出庭,只要被告提供退货凭证就可以了。审理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递交的证据4欠条中被告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比对样本。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09年6月1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15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欠条”中欠款人签名处冯丽萍的签名,不是冯丽萍本人亲笔书写,而是他人摹仿形成。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曾提供了往来总帐中的三页作为比对样本,但鉴定报告中未提到该部分样本,欠条上被告的签字是真实的,鉴定结论有错,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因鉴定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作为比对样本的三页往来总帐上冯丽萍的签名有异议,所以要求不作为鉴定样本使用。因被告冯丽萍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原告曾提交作鉴定比对样本的三页往来总帐上冯丽萍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该三页往来总帐上冯丽萍的签名应该可以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使用。因此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补充鉴定,即鉴定欠条上冯丽萍的签名与三页往来总帐上冯丽萍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出具了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152B号文书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欠条”中欠款人签名处冯丽萍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三页往来总帐上冯丽萍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补充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亲眼见到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因此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原告还认为要由同一鉴定机构推翻前一次鉴定结论有困难,需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按照账册记载的内容也是可以算清楚欠款事实的,如不能计算清楚,则重新鉴定是完全必要的。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是准确的,印证了欠条上被告的签字是伪造的,被告在2004年不存在欠款。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该帐本上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在帐本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帐本记载的其他内容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已经鉴定该证据上被告的签名系他人摹仿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仅凭该证据无法得出,故本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人陈述其曾系被告手下职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15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152B号文书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虽然原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鞋子购销业务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鞋子,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发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双方并不定期进行对帐。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帐本第8页显示被告曾于2003年2月20日在帐本上签署“2002年以上欠马继玲陆拾万元正”。该页下方并注明了此后的汇款数额,与上述欠款数额能相吻合,并有“已清”字样。帐本第9页显示自2003年2月11日起帐目重新计算,未将之前的双方交易数额计算在内。帐本第13页中部有冯丽萍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5日。该页下方记录有此后的汇款情况,日期与数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存款单能相吻合,其中最后一笔汇款日期为2004年10月19日,汇款合计数与该页帐本上方显示的欠款数能相吻合,并有“2003年欠款已清”的字样,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19日。帐本第15页显示自2004年3月4日起帐目重新计算,未将之前的双方交易数额计算在内。在2004年的帐目中,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存款单中在2004年10月19日以后的汇款情况与帐本反映的汇款情况均一致。帐本第18页有“以上欠款冯丽萍”的字样,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4日。字样上方对应的欠款数额为558180元。字样下方注明了两笔冯丽萍退货情况,数额分别是29880和80850,合计110730。前述欠款数额扣除退货数额,余额为447450。帐本第19页显示自2005年3月7日起帐目重新计算,未将之前的双方交易数额计算在内。帐本第20页中部显示有“以上清款”的字样,落款日期是2005年8月18日,此后的帐目显示系重新计算。帐本第22页下部显示有“以上2005年欠款。冯丽萍”的字样,未注明落款日期。该页下部左侧并记录有若干笔2006年的汇款情况,合计数与冯丽萍签名上方显示的欠款数能大致吻合,并有“以清”的字样,落款日期为8月9日。帐本第23页显示自2006年3月1日起帐目重新计算,未将之前的双方交易数额计算在内。之后的帐页未出现冯丽萍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07年3月7日向其出具过一份欠条,其中载明“杭州冯丽萍欠华沙驰马继玲2004年货款人民币肆拾肆万柒仟肆百伍拾元正(447450)。欠款人冯丽萍”。原告因催讨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该欠条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欠条上欠款人冯丽萍的签名不是冯丽萍本人亲笔书写,而是他人摹仿形成。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47450元,因该欠条已经鉴定确认非被告本人签名,故欠条不能作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450元的依据。因原告提交的帐本第18页上显示被告于2005年3月4日签名确认了尚欠的货款,而被告所举证的汇款凭证均系发生在该时间之前,因此可以认定截止至200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180元的事实。该页帐本显示的之后的两笔合计价值110730元的退货,系原告自认的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就被告确认的欠款558180元扣除被告退货数额后的余额应为447450元。关于被告认为根据帐本第20页的“以上清款”的字样可以认定之前货款已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帐本第19页显示自2005年3月7日起帐目系重新计算,未将之前的交易往来情况记录在内,因此,之后的清款也只是自2005年3月7日起货款已清的记录,无法得出就之前的货款双方亦已结清的结论。且在本案中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05年3月4日后已向原告清偿完毕所确认的欠款,因此对被告关于欠款已清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即使存在上述欠款,原告就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达数年的交易往来过程中,一般的交易流程均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发货给被告,再由被告滚动支付已收货物的货款,并且双方基本于每年年初核对上一年的货款往来情况。但被告冯丽萍于2005年3月4日在原告所作帐本上签字确认的欠款与上述交易流程并不相符。该笔欠款后除记录有两笔退货外,冯丽萍在此后的汇款均未记录在偿还该笔欠款之下,而是记载在用于支付此后发货形成的应付货款上,冯丽萍在之后的帐本上也有签名确认,表明冯丽萍亦认可其所汇款项所针对的具体发货。因此,应认定该笔货款已不同于原被告之间交易往来的其他货款,不属于被告滚动付款之列。就该笔货款,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过被告应予偿付的具体期限,因此就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而非被告所主张的从被告收到货物当时起算。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4745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继玲支付所欠货款447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被告冯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