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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夏文铨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宗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文铨,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宗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文铨。委托代理人:陆建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良。委托代理人:邵志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宗贤。上诉人夏文铨为与被上诉人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宗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夏文铨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签署日期为2006年3月3日、下方签有“收货人蒋宗贤”字样的凭据未予认定,其理由为该凭据系复印件。经查该凭据其形式实为复写件,与复印件存在本质的不同,原判就此认证不当,致事实认定可能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退还给上诉人夏文铨。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