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李××,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全××。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李××。被告: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大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丽君、人民陪审员陈立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5年5月被告李××以购房为由,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某某敖某路国帆公寓a幢4单元301室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1日到2016年12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84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到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按上述利率计算被告每月还款2091.69元,逾期则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来计算罚息。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9万元,然而,自2008年7月开始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剩余本金17.6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现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30027127-011-2006003261);2、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贷款本金165500.90元(至2009年7月3日止)、利息和罚息共计10594.55元(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到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若被告无力偿还,则依法处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某某敖某路国帆公寓a幢4单元301室的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以证明原告同意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5、公某某、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6、预购房屋抵押贷款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平阳县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7、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周××自愿与被告李××共同还款,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贷款转存凭证:以证明原告处发放给被告贷款19万元的事实;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证、土地证:以证明两被告借款购买房产的事实。被告李××、周××未作答辩。被告李××、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以上证据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以购房为由,于2006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84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到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按上述利率计算被告应每月还款2091.69元,逾期则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来计算罚息。该借款以被告李××、周××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某某敖某路国帆公寓a幢4单元301室的房屋为抵押物,并于2006年12月27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007年1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90000元。自2008年7月4日至今,被告未按时还款,剩余本金165500.9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为购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欠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自愿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对被告李××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列被告自愿提供房产为本案的借款作抵押,抵押房产经抵押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房屋的处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30027127-011-2006003261);二、被告李××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5500.90元、利息及罚息(计息时间自2008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4.845‰计,逾期则按贷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李××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李××、周××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某某敖某路国帆公寓a幢4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李××、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审 判 员 林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文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