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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与胡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钱江漆业有限公司,胡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海盐县钱江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新拱村新凌。法定代表人:胡雪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传明,袁花镇东风村胡家埭10号。原告海盐县钱江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瑞明、被告胡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瑞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胡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钱江漆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胡传明与胡瑞明系兄弟关系,合伙做生意,一直与原告存在油漆买卖业务往来。至2008年1月3日,被告胡传明与胡瑞明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至2008年12月底,共结欠原告货款39589.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传明与胡瑞明支付20000元,尚欠19589.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89.50元。被告胡传明答辩称:与原告的业务系与被告胡传明发生,与胡瑞明无关,尚欠原告货款19589.50元属实,但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部分货物,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证��各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1月3日,被告胡传明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三十五份,证明自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11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款为29589.50元的货物。被告胡传明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传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传明曾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2008年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货款为29589.50元的货物。后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19589.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19589.50元,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胡传明给付货款1958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钱江漆业有限公司货款195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胡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群新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