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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8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与沈××、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沈××,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829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沈××。被告漏××。原告葛××诉被告沈××、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已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漏××的起诉。被告沈××、漏××未作答辩。原告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出具的借条1份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漏××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2009年2月28日,被告沈××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沈××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沈××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葛××借款30000元。如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