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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0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轩×有限公司,丁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黎某某,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主张其与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10月25日入职轩×公司。丁某某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有轩×公司名称的通讯录,该通讯录中有丁某某的名字和电话、邮箱号码等;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轩×公司出具给丁某某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丁某某前往贵司代收货款人民币20860元,请贵司给予办理,特此证明”;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3、2008年8月的工资条(有丁某某的签字,没有轩×公司的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名)、丁某某印有轩×公司名称的名片及丁某某与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E-mail清单;工资条显示丁某某该月的工资为3500元,扣除事假工资696元,实发2804元;名片显示丁某某为轩×公司的项目部员工;清单显示双方在邮件上沟通;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4、照片,显示丁某某与轩×公司的员工一起参加外出活动,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邀请丁某某参加活动,并不代表双方有劳动关系。5、丁某某提供与轩×公司员工李某某、某会计、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总的谈话录音及QQ聊天记录,在录音中,轩×公司认可丁某某是其员工;轩×公司对录音记录和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深圳市盈×有限公司张某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显示已回收轩×公司借用”加密狗”一支;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7、电信业务登记单,显示张×艳将其电话迁移至深圳市福田区×村×苑×栋×××,丁某某称张×艳系其妻子,该新址系轩×公司租给员工的宿舍;轩×公司对该登记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上述地址确是租给员工住的宿舍。丁某某称其于2008年9月4日被辞退,并于2008年9月4日领取8月份的工资。2008年9月18日,丁某某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为:1、轩×公司支付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9月4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500元;2、轩×公司支付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轩×公司支付2008年8月25日至8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0元;4、补办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9月4日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缴交手续。该会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08)1121号仲裁裁决书,以丁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丁某某的申诉请求。丁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并称其主张的加班费系平时加班的加班费。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某某、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丁某某提供的证据看,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丁某某提供了轩×公司出具给丁某某的委托书,从该委托书看有委派员工追收货款的意思表示,如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委托协议;二、丁某某提供的照片系丁某某与轩×公司的员工一起进行活动,进一步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轩×公司虽对丁某某提供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根据该录音记录,轩×公司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可的;四、丁某某提供的电信业务登记单亦可佐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丁某某的诉讼请求,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结合丁某某提供的工资条,原审人民法院采信丁某某的主张,认定丁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虽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却无法证明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丁某某的主管有辞退丁某某的意思表示,故对丁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丁某某、轩×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轩×公司应支付丁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447.68元(3500×6+2804(2008年8月有事假,该款为实领额)+3500÷21.75×4],对丁某某过高部分的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某主张的加班费,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丁某某完整的考勤记录,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人民法院采信丁某某的主张,认定其2008年8月平时加班8小时,轩×公司应支付丁某某2008年8月加班工资241.38元(3500÷21.75÷8×8×150%);但丁某某仅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费120元,原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审理。轩×公司的辩称无理,原审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轩×公司应支付丁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447.68元;二、轩×公司应支付丁某某2008年8月加班工资120元;上述款项,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轩×公司负担(丁某某未预交,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委托书》不能证明轩×公司与丁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委托书》并没有明确写明丁某某是轩×公司的员工,实际情况是:丁某某与轩×公司的行政部经理李某某是朋友关系,李某某主管轩×公司的人事和财务工作。2008年6月4日,丁某某来轩×公司处找李某某问轩×公司处有无软件开发工作可供介绍,李某某讲公司暂时不缺人,待职位有空缺时一定会联系丁某某,对其优先录用。言谈中李某某无意中流露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虽有一笔货款要催收,但苦于财务人员生病不能前往进行催收,丁某某听后主动要求可代轩×公司代收货款。基于对丁某某的信任,轩×公司开具委托书委派丁某某前往深圳市摩派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二、《照片》仅能证明丁某某与轩×公司的员工外出活动,并不能证明丁某某是轩×公司的员工。三、原审并没有将《录音》证据提交给轩×公司签收,轩×公司不知晓《录音》的内容,一审程序违法。四、《电信业务单》,仅能证明丁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村×苑×栋×××拉过网线。事实上,×苑×栋×××并非公司租给员工的宿舍,深圳市福田区×村×苑×栋住的人也并非全是轩×公司的员工,只是轩×公司的员工大部分都租住在深圳市福田区×村×苑×栋,故一审中轩×公司的证人尹某错误地认为深圳市福田区×村×苑×栋×××是员工住的宿舍,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五、原审法院仅凭丁某某提供的《工资单》即认定丁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500元,明显有失公允。综上所述,请撤销原判,驳回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我和李某某只是普通同事关系,并非朋友关系,不存在委托收款的事。李某某在一审甚至到目前为止都还处于在职状态,根本没有从轩×公司离职,这也是我向法院申请到社保局调查社保缴费状态的原因。关于轩×公司说2008年6月4日我找李某某要求安排工作一事,不是事实。我提供的两张照片上面每个人都是当时轩×公司的员工,当时一起去参加旅游活动的人员还有员工刘畅的丈夫和女儿,我的妻子也去了,但是他们没有一个人参加轩×公司的全体员工合影。在我与李某某的谈话录音中,李某某很明确地说将2008年9、10月份两个月的工资支付给我,还问我对工资有没有其他要求,如果轩×公司与我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不可能与我这样讲话。在2008年9月5日,我与袁会计的谈话录音很明确涉及到报销车费,如果我与轩×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则公司不会给我报销车费。在2008年9月10日我送劳动局的调解函的时候,袁会计还找我要工资条,因为最后一次的工资条是我不经意间拿在自己手中,以往的工资条都是我签字后被袁会计回收的,如果轩×公司与我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为什么会找我要工资条,以上一系列事实就不可能发生。福田区×村×苑×栋×××之前是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家租住的地方,大概在2008年12月份左右改为员工宿舍,我入住前还向轩×公司写过入住申请书,轩×公司技术部经理的尹某在一审中称该房是轩×公司租给员工的宿舍,但轩×公司在上诉状中却说尹某对此认识错误,这种说法不合常理。最严重的,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虚假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这两份记录漏洞百出,比如说有的员工在考勤表中填了全勤,但是在工资表中没有全勤奖,有的员工请假旷工,却在工资记录中有全勤奖,有的人没有入职就有工资,有的人一个月内上了三天班却发了整个月的工资,考勤表中还存在多次涂改,在考勤表中的2008年1月1日本来是法定节假日,但是考勤表中居然所有员工存在考勤。有的员工辞职了,却还在发工资,这两份证据中存在很多类似的错误,很显然这两份证据都是假的。2008年9月我到福田区劳动局信访办上访,得到的回复是轩×公司声称与我是合作关系。我认为,轩×公司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且为何在诉讼中不提合作关系,而只提没有劳动关系。我在轩×公司工作了将近一年,我不可能什么痕迹没有留下,有拿不出来的证据,比如说我当时为轩×公司的客户×城的××制衣厂所写的条码打印系统软件,我是无法拿出来,还有××科技的数字采集器上的出户管理系统,也拿不出来,能够拿出的证据是:我在职期间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我统计公司员工需要培训的内容,也即我的证据培训内容总计,还有公司的各种报表,这也是我为公司写OA软件时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给我的,还有各种订单、对帐单、收条、部分客户的通讯录,一些报价单,我工作中的名片等都可以证明我与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弱势群体的我,举证能力有限,我不可能收集轩×公司真实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记录,能收集到以上证据,相当不易,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我与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希望二审法院给予我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确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诉讼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丁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8月加班工资12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问题一,查明的事实表明,丁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轩×公司出具的委托丁某某收款的委托书1份、显示包括丁某某为项目部人员及其电子邮箱等内容的轩×公司通讯录、丁某某等人的名片、轩×公司集体活动的照片、丁某某2008年8月的工资条、丁某某邮箱及与宣某某等人的邮件截屏、丁某某与轩×公司李某某等人在2008年9月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等,其中谈话录音在仲裁庭开庭时出示播放过并经双方质证,上列证据均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轩×公司出庭人员表示对录音不需再次播放。上列证据相互间能印证一致,包括谈话录音证明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和核发工资等事实、公司通讯录上的宣海桥、丁某某的电子邮箱与邮件联系截屏的电子邮箱能一一对应、工资条上显示的丁某某工作部门、发放月份与谈话录音证明核发工资的事实和通讯录的记载均能一一对应,因此原审判决基于上列证据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基于上述分析,轩×公司未依法与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其未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丁某某的工资及考勤时间等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判采信丁某某的主张确认轩×公司应赔偿的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依法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黄 鹤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欣(兼)